(2017)浙030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永俊与汪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俊,汪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193号原告:冯永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更生,浙江文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富杰,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负责人:陈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凤,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俊与被告汪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汪富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15419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10月22日下午16时30分时许,被告汪富杰驾驶浙C×××××号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经温州大道洛河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汪富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住温州华侨伤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第2-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治疗28日出院。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系交通事故致伤,其5根肋骨(左第2-6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该肇事的浙C×××××号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冯xx出生于1946年5月15日,母亲汪xx出生于1944年8月16日,女儿冯xx出生于2000年1月13日。经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00元无异议,对其余各项赔偿均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0412.12元。被告提出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票据予以确定,同时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合理用药费用及住院清单的伙食费。经审核,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0412.12元,该金额不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11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承担未以合理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11元,不存在剔除情形;被告抗辩医疗费有不合理用药,但未具体指出哪些费用属于不合理用药及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用10412.1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3.5元,具体为51719元/年÷2×120天=17003.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应酌情按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温州外来务工就业收入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年龄、技能、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每天误工费为120元。即120元/天×120天=14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63.9元,具体为5032元/月÷30×60天=10063.9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本案系亲属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温州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护理费15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本案确定为每天95元。故本案的护理费为150元/天×28天+95元/天×32天=72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即50元/天×60天=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应调整为每天30元。故本案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1元。被告要求按相关标准处理,即30元/天×28天=84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非实际伙食费,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具体为43714元/年×10%×20年=87428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能原告在温州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连,证实原告长期在温州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2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侵权方承担,被告汪富杰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汪富杰,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汪富杰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故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汪志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95元,即16108元/年×12年×10%÷3=4295元;父亲冯保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3.6元,即28661元/年×10年×10%÷3=9553.6元;女儿冯凡凡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即16108元/年×2年×10%÷2=286610元。被告认为给付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且其父冯保明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6108元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冯保明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汪志凤、冯凡凡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载明原告有三个兄弟姐妹,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明存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3.6元+1610.8元+4295元=15459.4元10、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720元。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估损仅500元,同意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修理费收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车维修费720元。被告辩称电动车估损为500元,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为减少讼累,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600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酌情确定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情况肇事的浙C×××××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被告汪富杰已垫付赔偿款4000元。原告总计损失146399.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汪富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汪富杰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陈xx驾驶的琼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4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超过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527.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11万元(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直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700元=120700元。原告损失总额146399.52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46399.52元-120700元=25699.52元。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12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汪富杰自行负担,商业险理赔时应予剔除;剩余款项25699.52元-2120元=23579.52元,未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20700元+23579.52元=144279.52元。因被告汪富杰为该事故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先行扣减其自行赔偿的鉴定费2120元,还有剩余款项4000元-2120元=188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44279.52元-1880元=142399.52元。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冯永俊赔偿款142399.52元。二、驳回原告冯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89.5元,由原告冯永俊负担116元,由被告汪富杰负担15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保险单证据3: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5: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证据6:流动人口登记表、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书、证人周燕、张中明证言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