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春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春花,出生于包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九号街坊****号。2009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12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越,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春花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春花及其辩护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云春花伙同卢丽凤(已判决)、其丈夫”籽儿糕”(另案处理)、卢丽凤之子刘星北(另案处理)、郭爱清(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赛罕区龙谷华庭小区以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秀荚现金人民币87000元,18K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09元)、钻石吊坠1枚(价值人民币13184元)、黄金项链1条(重15.38克价值人民币6383元)、树叶状翡翠吊坠1枚(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云春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云春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做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云春花伙同卢丽凤(已判决)、其丈夫”籽儿糕”(另案处理)、卢丽凤之子刘星北(另案处理)、郭爱清(已判刑)等人在呼和浩特市××区以迷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秀荚现金人民币87000元,18K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09元)、钻石吊坠1枚(价值人民币13184元)、黄金项链1条(重15.38克价值人民币6383元)、树叶状翡翠吊坠1枚(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合计诈骗款物所得价值人民币117976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全部退还,赃物部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刘秀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5日下午,包头市公安局回民派出所民警在包头市××区将在逃犯罪嫌疑人云春花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云春花及其同案犯卢丽凤、郭爱清的基本身份信息;3、前科材料。(1)(2009)白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云春花2009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2013)赛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卢凤丽2013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3)(2015)赛刑初字第005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爱清2013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4、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接到110派警称有人在呼和浩特市××区被骗,经调查被害人刘秀英被多人采取迷信的方式诈骗现金87000元及20余万元的金银首饰。2013年4月将同案犯卢丽凤抓获;5、被害人刘秀英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被害人刘秀英在呼和浩特市××区内散步时,有个40岁左右、身高160多公分、扎马尾辫子、身穿卡其色上衣手拎卡其色包的女人过来问小区是不是有个70岁的老太太会算卦、能看病,刘秀英说不知道,然后这个女人就问旁边另一个穿浅粉色羽绒服的女人同样问题,这个女人说她知道有这个老太太,但是住在竹园小区且一般不给人看事,让刘秀英和她们一起去做个见证,证明是路上碰见的,是缘分。走到竹园小区北门时出来一男一女,穿浅粉色羽绒服的女人说出来的这个女的就是老太太的女儿。出来的这个女的40岁左右、圆脸、带卷的短发、穿黑色棉袄,她让其他人在小区对面等她,一会这个穿黑色棉袄的女人出来说刘秀英家最近会有灾,需要用家中财物供奉神仙才能消灾辟邪。刘秀英回到家中取出现金、黄金首饰等包好交给穿黑色棉袄的女人,这个女人对刘秀英说帮她供上,让刘秀英回家烧纸后回来取这些东西和钱,刘秀英回家再次出来后这几个人都不见了;6、被告人云春花供述。证实被告人云春花在2012年底的一天伙同卢丽凤、郭爱清、贺喜春(籽糕)、刘星北在呼和浩特市××区利用迷信的方式对受害人刘秀英实施诈骗。由郭爱清装扮成问事的人,云春花装扮成一个虚构的会算卦、还是神医的老太太女儿,贺喜春(籽糕)负责放哨,卢丽凤装扮成认识这个老太太的人,卢星北负责配合云春花,云春花对这个女人说你家中会有灾,需要用家里的金银首饰和钱来辟邪消灾。后来卢丽凤跟受害人刘秀英回家取出来一包东西,云春花告诉受害人刘秀英一会回来取这包东西,害人刘秀英回家后云春花与同案其他四人离开回到了包头市,包里面有现金、黄金首饰。同时证实卢丽凤、郭爱清不知道贺喜春真名,平时称其为”籽糕”或”润润”;7、同案犯卢丽凤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上午,卢丽凤伙同云春花、郭爱清、”籽糕”、刘星北在呼和浩特市的一个小区对害人刘秀英用迷信的方式实施诈骗。对害人刘秀英说其家有灾需要金银和钱才能消灾,骗了一包财物。当天卢丽凤身穿粉色羽绒服、黑色裤子,云春花身穿黑色上衣、拎了一个包;8、同案犯郭爱清供述。证实郭爱清在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伙同云春花、卢丽凤、”籽糕”、刘星北在呼和浩特市××区对被害人刘秀英用迷信的方式实施诈骗。郭爱清以小区内是否有一个算卦准的老太太为由,和卢凤丽将受害人刘秀英骗到云春花处,之后怎么骗的被害人财物不清楚;9、证人卢峰军证言。证实卢丽凤亲属卢峰军于2013年4月2日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主动替卢凤丽退还所骗取赃物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和项坠;10、辨认笔录。证实经刘秀英辨认,卢丽凤、郭爱清是诈骗其财物的人;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追回的赃物情况,项链、项坠已发还受害人刘秀英;12、情况说明。由受害人刘秀英儿子贾东海出具,证实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亲属已将骗取的赃款人民币87000元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刘秀英;13、估价鉴定结论书。(1)呼发改认鉴字(2013)25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翡翠项坠价值人民币3741元,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09元,铂金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13189元;(2)呼发改认鉴字(2013)25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383元;14、羁押证明。证实在逃被告人云春花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抓获,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临时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15、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刘秀英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人云春花出具谅解书,因被告人云春花及其家属向其全额偿还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云春花从轻处罚;16、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春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云春花与其他共犯在诈骗犯罪中共同策划、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赃物部分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春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代理审判员 杨光宇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