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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16号案外人:陶景富,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申请执行人: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村,组织机构代码:10910938-4。法定代表人:辛奇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545553-4。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陶景富称,2011年1月9日,申请人与被查封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查封人位于承德市××区现代城项目中的第A1#高层二单元8层805号房用于居住,建筑面积120.90平方米。201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查封人支付489848.00元全部购房款,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因被查封人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2014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查封人还未交付申请人的现代城第A1#高层二单元8层805号房屋查封。此事申请人一直不知情,直至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办理入住手续,方知此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贵院查封前已与被查封人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完毕全部房款,对现代城第A1#高层二单元8层805号房屋享有权利,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特此申请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维护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9日案外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承德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二、2011年7月1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的收到其购房款489848.00元的收据两张(复印在一张A4纸上)。三、中国农业银行起止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张。本院查明,2011年1月9日陶景富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承德市××区现代城第A1#高层二单元8层805号房屋,协议约定总价款为489645.00元。2011年7月12日陶���富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89848.00元,已支付的价款为协议约定总价款的100%。另查明,陶景富在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无用于居住的房屋登记。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承民初字第000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3月31日查封了位于承德市××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A1#高层二单元8层805号房屋,后于2016年3月30日续查封了承德市××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A1#高层二单元8层805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3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1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愿偿还所欠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网费20262069.40���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调解书第一项所指款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月内,向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第二个月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从第三个月起,连续五个月每月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承德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上述查封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买受人陶景富在本院查封(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2011年1月9日与出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协议;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陶景富已支付全部房款。综上所述,案外人陶景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A1#高层二单元8层805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贾燕平审判员  廉立伟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