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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平诉被告吴晓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吴晓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93号原告:李秀平,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迎符(原告李秀平之夫),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晓虎,男,汉族,个体户,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满镇古浪村六社。原告李秀平诉被告吴晓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迎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虎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诉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我经营的鹏达建材商行赊购五金建筑材料,价款为29000元,2013年4月16日向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我材料款10000元,剩余材料款1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吴晓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本案事实向法庭依法提交了2013年4月16日,由被告吴晓虎出具的欠条1份,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吴晓虎从原告李秀平经营的额济纳旗鹏达建材商行赊购建筑材料,总价款为29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额济纳旗鹏达建材商行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后,未按约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秀平材料款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晓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力色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