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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鹏与被告李玉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第三人张金萍、董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鹏,李玉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张金萍,董金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5民初227号原告:王俊鹏,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峰,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额敏县朝阳区光明路。机构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负责人:袁建新,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职工。第三人:张金萍,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第三人:董金安,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本院审理原告王俊鹏诉被告李玉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第三人张金萍、董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俊鹏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俊鹏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俊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投递费55元,共计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俊鹏负担。审判员  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