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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与嘉兴市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嘉兴市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嘉兴森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琴,王莉萍,俞叶华,易成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690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奥星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71711M。主要负责人:陆新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千金寺村26号,组织机构代码58504516-6。法定代表人:杨琴。被告: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桃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85064-5。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被告:嘉兴森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07069323-6。法定代表人:易成勇。被告:杨琴,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叶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王莉萍,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俞叶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易成勇,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与被告嘉兴市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嘉兴森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顺公司)、杨琴、王莉萍、俞叶华、易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伟、被告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俞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公司、天奇公司、森顺公司、王莉萍、易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含罚息17007.8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2000元;2.原告对天奇公司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嘉兴市××××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秀洲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首次抵押剩余部分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森顺公司、杨琴、王莉萍、俞叶华、易成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天奇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87113201500004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宝源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500000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宝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森顺公司、杨琴、王莉萍、俞叶华、易成勇作为保证人,各方于2016年2月18日共同签订合同号为871112016000223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月利率7.4675‰、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以及违约责任、提前收贷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9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遂诉讼。杨琴、俞叶华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宝源公司、天奇公司、森顺公司、王莉萍、易成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天奇公司同意原告以2015年2月15日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711120150002378)抵押物评估价值在扣除抵押权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前提下将剩余部分抵押物评估价值对原告抵押;抵押物即坐落于嘉兴市××××号的房产,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嘉土国用(2010)字第15290号、他项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秀洲字第××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森顺公司、杨琴、王莉萍、俞叶华、易成勇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宝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宝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截止2017年2月24日,宝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共计17007.84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王建明、汤明伟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宝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宝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中亦有相应约定,其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天奇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号的房产,在扣除2015年2月15日订立的合同号为8711120150002378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前提下,剩余部分对原告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宝源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500000元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不动产在拍卖、变卖时的所得款项在扣除前次抵押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森顺公司、杨琴、王莉萍、俞叶华、易成勇自愿为宝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请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借款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宝源公司、天奇公司、森顺公司、王莉萍、易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17007.8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之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8711120160002232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000元;三、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以被告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桃园路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土国用(2010)字第15290号、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秀洲字第××号)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合同号为8711120150002378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的剩余部分在限额5500000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嘉兴森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琴、王莉萍、俞叶华、易成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0元,减半收取计6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5元,由被告嘉兴市宝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嘉兴森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琴、王莉萍、俞叶华、易成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