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琨与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方家武、韦瑞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琨,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方家武,韦瑞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1328号 原告吴琨,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乾海,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家武。 被告方家武,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韦瑞斌,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吴琨诉被告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方家武、被告韦瑞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琨的委托代理人夏乾海、被告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商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方家武、被告韦瑞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移商网公司与包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移商网公司向包商银行借款7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被告方家武、被告韦瑞斌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方家武和案外人覃某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包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以深圳市南山区房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家武、被告韦瑞斌对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季度将12.5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作为还款保证款。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移商网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被告移商网公司逾期返还借款的,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移商网公司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包商银行还本付息,也未按照《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还款保证款,导致包商银行多次催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但三被告仍不按期支付。原告无奈于2016年3月14日向包商银行偿付上述借款利息3382.92元、于2016年4月15日偿付借款本金、罚息共计709680.4元,合计714056.87元。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后,向三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三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移商网公司偿付原告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共计714056.87元(其中本金709680.4元、利息3382.92元、罚息993.55元);2、被告移商网公司以714056.87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900元);3、被告移商网公司支付原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截至2016年5月10日违约金为57187.5元);4、被告方家武、被告韦瑞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违约金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别从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被告移商网公司、被告方家武、被告韦瑞斌共同辩称,2015年2月,被告移商网公司与原告达成共识,引进原告作为新的投资人,原告以深圳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当时的股权结构为:原告70%,王某30%,两人为夫妻关系,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入股移商网公司20%股权,并于2015年4月23日完成工商变更,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移商网公司借款75万用于业务经营,以移商网公司经营利润偿还该债务,该借款期限为两年(2017年3月到期);后原告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为抵押物向包商银行贷款75万元,该笔款项注入被告移商网公司账户。之后原告提出被告移商网公司自然人股东韦瑞斌、方家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签署《补充借款协议》。2015年7月15日,被告移商网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再次引进新的投资人。2015年8月28日,被告移商网公司股东与新的投资人邱某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新的投资人承担被告移商网公司315万债务(含向原告借款75万),后因原告对新的投资人有异议,原告未在《股权转让合同》签字,被告移商网公司其他股东(占股80%)均签字(盖章),后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造成新的投资人未能接手公司,之后由于股东间的矛盾,导致被告移商网公司经营恶化,无法及时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移商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为扶持甲方生产经营需要,甲方现拟从乙方借入、乙方同意向甲方借出本协议约定款项;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为房产证抵押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75万元,乙方同意出借乙方所拥有的深圳市南山区的房屋所有权为限为甲方在包商银行深圳分行宝民支行办理企业抵押贷款手续作为担保物进行抵押贷款,其贷款金额为75万元,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将前述款项从抵押银行方指定账户转出至甲方账户;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二年,自借款资金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在借款期限到期前,甲方应在双方约定日向抵押银行偿还本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本协议项下借款按抵押银行与甲方签订的贷款协议利率计息,自贷款资金实际转账之日起计息;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并即时收回替甲方所借贷款而抵押给贷款银行的乙方房产,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被告移商网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方家武、被告韦瑞斌签字,乙方由原告捺手印。 2015年3月5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移商网公司(乙方)、被告方家武(个人借款方及连带担保方、丙方)、被告韦瑞斌(个人借款方及连带担保方、丁方)签订一份《补充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丙方、丁方向出借方借款7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两年,即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方于2015年3月起向包商银行深圳分行以甲方出借物为房地产证号“40XXXXXX58”的商品房为抵押贷款75万元,丙方、丁方均同意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自2015年3月起,丙方、丁方各自均同意按以后三个月为一季度对甲方出借本金75万元还款,还款日期为当月10日,还款形式为甲方指定账户,总的还款季度为6个季度,总的还款月份为18个月,折算后还款金额为12.5万元/季度/2人,或是6.25万元/季度/人。 2016年4月15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风险管理部出具一份《事实说明》,载明:借款人即被告移商网公司,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韦瑞斌、被告方家武、原告吴琨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2015100801XW02LJ0136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75万元;因被告移商网公司还款困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偿还贷款利息3382.92元,2016年4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709680.4元、罚息993.55元,共计714056.87元;目前贷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包商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后,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 原告提交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移商网公司(借款人)及被告韦瑞斌、被告方家武、原告吴琨(均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3月3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5100801XW02LJ0136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复印件、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归属于2015100801XW02LJ013626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主张被告移商网公司向包商银行深圳分行贷款75万元,原告提供房产抵押。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人具体还款计划以本合同各方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还款计划表》约定:上述贷款发放日期及起息日均为2015年3月13日,年利率为8.4%,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每月还利息4725元至6650元不等,2016年3月14日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315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移商网公司、被告方家武提交被告移商网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引进新的投资人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移商网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韦瑞斌、被告方家武、深圳市某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受让方邱某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被告移商网公司共计8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主张被告移商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股权,其中4名股东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新的投资人,但原告不认可,故该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主张被告移商网公司在银行借款期限内有正常偿还利息,但到期还本时没有能力偿还,才导致代偿。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补充借款协议》、《事实说明》、《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律师函》及快递邮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移商网公司、被告方家武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移商网公司、被告方家武、被告韦瑞斌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名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实为三被告向包商银行深圳分行贷款,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包商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并要求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代偿款本金、利息、罚息共714056.87元,三被告对该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别从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对此有异议,由于原告实际为三被告代偿发生于2016年4月15日,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代偿款714056.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另行连带承担以714056.8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本院确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琨代偿款714056.87元; 二、被告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琨违约金(违约金以714056.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方家武、被告韦瑞斌对被告深圳市移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1元、财产保全费4376.2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