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连小强与余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强,余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043号原告:连小强,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余祝军,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连小强与被告余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余祝军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余祝军因需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1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后,余祝军只按约定支付了2个月利息。本人多次要求余祝军归还借款,余祝军至今未予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余祝军辩称,欠连小强借款1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没有钱归还,由法院判决。连小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余祝军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余祝军向连小强借款1万元,连小强扣除2个月利息后,将现金9600元交给余祝军,余祝军出具了欠连小强借款1万元的借条给连小强,借条上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6月16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余祝军出具借条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余祝军向连小强借款10000元,借款时连小强扣除利息400元,现连小强要求余祝军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余祝军应归还连小强借款9600元;连小强要求余祝军支付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小强借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连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