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娟乐与被告咸阳凌云酿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德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乐,咸阳凌云酿造有限公司,郭德昌,张秦安,赵亚玲,杨红艳,秦民政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81民初408号原告:李娟乐,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元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凌云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昌,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郭德昌,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第三人:张秦安,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第三人:赵亚玲,女,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第三人:杨红艳,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第三人:秦民政,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第三人:班小婷,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王宝贵,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第三人:南红芳,女,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杨宏涛,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娟乐与被告咸阳凌云酿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德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咸阳凌云酿造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德昌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娟乐撤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娟乐承担。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