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田某某,女,1987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给付原告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偿还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石家庄市××区××号御景半岛2号住宅楼01单元0502号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号:00××26,建筑面积181.64平米,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打到被告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和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田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确实在2016年7月借了原告的钱,因为公司的周转问题,被告和原告沟通过,但原告执意起诉被告。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别人也欠被告的钱,也要不回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交《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交通银行石家庄金谈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实:被告田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3日,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时,被告以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号御景半岛2号住宅楼01单元0502号房屋作为此次债权的担保,但该担保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分别转款80万元、100万元,以上合计18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整。原、被告均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田某某对以上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有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石家庄金谈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2016年8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关于《房地产抵押合同》,因原、被告至今未对担保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8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55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