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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春雨、刘建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雨,刘建忠,朱庆红,沈红金,王军拥,孙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春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戚远涛、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庆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沈红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军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爱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春雨、刘建忠、朱庆红、沈红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军拥、孙爱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春雨、刘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中旬某日,经被告人胡春雨提议,并与被告人刘建忠共谋盗窃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149号的青岛市苏尚国际家居广场(以下简称苏尚广场)一楼配电室内存放的电缆。后在被告人胡春雨的授意下,2016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刘建忠找到被告人朱庆红,告知其胡春雨授意偷卖电缆,刘建忠于当日15时许将朱庆红带至苏尚广场存放电缆的配电室查看。经刘建忠电话联系胡春雨,胡春雨告知其到晚上再来拉走电缆,后被告人朱庆红联系了开货车拉废品的被告人沈红金,在胡春雨的授意下,刘建忠、朱庆红约定晚上待苏尚广场的工作人员下班后来拉电缆。至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建忠、朱庆红及沈红金一起来到存放电缆的配电室内查看,见电缆数量较大,三人约定晚上来运走电缆。当晚21时许,被告人朱庆红纠集沈红金及两名民工再次来到苏尚广场一楼存放电缆的配电室,由朱庆红负责望风,沈红金及两名民工将电缆用液压钳剪成每段约10米长,装到沈红金驾驶的蓝色江淮货车上,并盖上篷布又在上面装上废品对电缆进行遮掩后驶出苏尚广场。2016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沈红金驾驶着装载电缆的货车,被告人朱庆红驾驶面包车跟随其后,来到沈红金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王军拥、孙爱民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小庄村192号废品收购站。王军拥、孙爱民明知电缆可能是盗窃所得,仍以每斤16.5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由孙爱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朱庆红赃款人民币43152元。被告人朱庆红交给被告人刘建忠赃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苏尚广场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3月30日12时公安机关通过苏尚广场的陶某总经理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建忠,将其约至河西派出所,刘建忠初到案后未供述其罪行,但其供述朱庆红与此事有关系。公安机关安排刘建忠打电话联系朱庆红让其到案接受讯问。当日14时许刘建忠电话联系朱庆红告知其自己已经在河西派出所,让朱庆红开着平时施工用车到河西派出所。当日14时30分被告人朱庆红开着斯太尔货车来到河西派出所,经公安人员对刘建忠、朱庆红分别讯问,朱庆红、刘建忠先后供述了参与盗窃电缆的事实。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通过陶某打电话将被告人胡春雨约至河西派出所,胡春雨初到案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2016年3月31日11时,被告人朱庆红以有废品需要处理为由将被告人沈红金约至指定地点,并带领公安民警指认沈红金将其抓获。被告人沈红金到案后于当日17时许带领公安民警至城阳区惜福镇小庄村抓获被告人王军拥、孙爱民。被告人刘建忠、朱庆红所得赃款被追缴,被盗电缆剥离的铜丝被追缴发还被盗单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7798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春雨的亲属代为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建忠的亲属代为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朱庆红、沈红金各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上被告人均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在逃犯情况说明等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朱庆红的农行卡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朱庆红将被盗电缆销赃后,赃款由孙爱民转账到其农行卡中,数额是43152元。(4)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盗电缆增值税发票证实,被盗单位提供的被盗电缆的规格型号及购买时的价格等。(5)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缆称量侦查情况说明等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朱庆红、沈红金供述,对王军拥、孙爱民经营的废品站依法进行搜查,扣押了赃物电缆铜丝1563公斤,发还被盗单位。同时扣押朱庆红赃款23152元、扣押刘建忠赃款2万元。另证实,侦查人员根据被盗单位提供的被盗电缆规格和数量,对相同规格的电缆各进行取样称量及剥皮检测计算,根据测算的价格、销赃的价格推算出被盗电缆总重量与被告人王军拥、孙爱民供述的收赃电缆重量及支付的价格基本相符。(6)青岛苏商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被告人胡春雨、刘建忠亲属代为退赔,以及被告人朱庆红、沈红金退赔经济损失,以上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证实,2016年3月23日15时许,公司一名电工班长发现放在苏尚家居广场一楼西面四号风机房内的电缆被盗了。其到现场一看,发现风机室内两辊电缆和部分散的电缆被盗,遂报警。并证实被盗电缆的型长度及购买价格。并证实苏尚广场因内部施工没有监控。另证实,胡春雨担任物业经理,负责与施工方对接。电缆被偷报警后过了两三天,胡春雨单独找到其讲是刘建忠他们盗窃的,说当天上午刘建忠拿一万元钱给他,但他没要。刘建忠就不高兴了,说这个钱他得要,如果这个事情胡不参与也是干不成的,其没再细问,就把这个情况反映给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天把刘建忠、朱庆红叫到派出所调查,其也一起去了。讯问到了晚上10点多,其就当着刘建忠、朱庆红的面给胡春雨打了电话,让胡春雨把上午跟其说的话重复一遍,胡春雨说刘建忠上午给他一万元钱他不要。胡春雨自始至终没有告诉其他也参与了盗窃电缆。还证实各被告人的退赔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胡春雨的供述,其是苏尚国际家居广场的物业经理。2016年3月初,苏尚广场开始转型改造,其负责内部拆除工程。同年3月8日青岛艺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入苏尚工地开始拆除工程,其认识了该公司的刘建忠。其在一楼监控室上班,知道从2月份起监控室里的硬盘都让人拆走了,苏尚内部的监控坏了,还知道在苏尚一楼南区的一个配电室里有一些电缆,放了很长时间也没人管,其就想把电缆偷着卖了弄点钱花。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找到刘建忠,讲在一楼南区的仓库里有一些电缆,让其找人偷走,并把刘建忠带到一楼南区配电室门前指给刘看,刘建忠就同意了。其还告诉刘建忠苏尚内部的监控是坏的,让刘建忠赶紧把电缆拉走,并讲如果别人问这事,就说这些电缆跟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知道这件事。2016年3月22日12点多,刘建忠给其打电话讲下午要拉电缆,其就对刘建忠说最好晚点,白天去拉电缆会被公司领导看到。晚上其下班回家后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电话里一名男子讲刘建忠让他过来拉电缆,其不知道是谁的电话,就把电话挂了。后其看到刘建忠给其电话,就感觉可能是刘建忠去拉电缆了,其害怕就没敢给刘建忠回电话。2016年3月23日9点多钟,刘建忠在苏尚一楼大厅找到其,要把1万元钱给其。其知道是卖电缆的钱,其看钱比较多就没敢收。到了下午2点多,苏尚发现配电室里的电缆不见了,就报警了。3月24日早上,其找刘建忠说赶紧把电缆弄回来,刘建忠说电缆弄不回来了,其就对刘建忠说卖电缆的钱其不要了,这事也不会对别人说,就当其不知道这事,刘建忠不愿意,然后其就与刘分开了。过了两、三天因为工程验收,其与刘建忠一起吃饭,饭后刘建忠送其回家的路上又提到把卖电缆的钱给其,其说这事以后再说。之后其与刘就没再提起这事。3月28日早上其找到苏尚的陶某讲电缆是刘建忠找人偷的。其没有如实交代前期其跟刘建忠预谋的过程,只是将事情推到了刘建忠身上。其对同案被告人刘建忠进行了辨认,予以确认;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予以确认。(2)被告人刘建忠的供述,其是青岛艺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公司在市北区南昌路苏尚国际家居广场的内部拆除的现场工作。2015年3月中旬的上午,在一楼南区胡春雨跟其讲配电室有些电缆,让其偷出去卖了,并将其带到放电缆的房间看,其就同意了。胡春雨还提醒说楼内的监控这几天不好用,让其这几天赶紧把电缆弄出去。还特意嘱咐其说,如果别人问这事,让其讲这些电缆跟胡春雨没有任何关系,就当胡不知道这事。这些电缆放在苏尚建材市场一楼南区的配电室里,应该就是苏尚建材市场的。胡春雨跟其说了这事之后,其就找到公司分包一楼拆除工作的朱庆红,让其找人将电缆偷出去卖了。并讲是胡春雨让其干的,让朱庆红放心偷。朱庆红同意了,然后联系拉电缆的车。后其给胡春雨打电话说下午把电缆拉出去,胡春雨说最好等电工下班之后,六点左右再弄,领导也走了。其就赶紧给已经离开的朱庆红打电话,让他晚上五六点之后再来,朱庆红同意了。到了下午五点半左右,其在南门门口,朱庆红和一名姓沈的男子找到其,三人一起去了放电缆的房间。期间其将胡春雨的电话给朱庆红,让朱问电缆的价钱,胡春雨说其不知道,就挂了电话。后其又给胡春雨电话,胡未接。其就对朱庆红等人讲拉出去卖了再算钱,他俩也同意了。3月23日上午9点多,朱庆红给了其2万元钱,让其给胡春雨。其就约胡春雨到一楼大厅监控室外面,拿出1万元钱给胡春雨,胡春雨没收,说现在领导都在,等晚上一起吃饭再分钱。到了下午2点左右,苏尚发现电缆不见了报警了。3月24日或25日早晨9点多,胡春雨问其能不能把电缆弄回来,其就问朱庆红,朱庆红说已经处理完了弄不回来了,其就告诉胡春雨说电缆弄不回来了。胡春雨对其说那些卖电缆的钱其也不要了,这事他也不会对别人说,就当他不知道这事。其不同意。过了两三天其代表公司请胡春雨和几个电工一起吃饭,晚上送胡回家的路上,又提起给他钱的事,他说以后再说,之后几天其就没有再找他说这事。其对同案人胡春雨、朱庆红、沈红金均进行了辨认,予以确认,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予以确认。(3)被告人朱庆红的供述,其2016年3月8日起在苏尚家居广场进行内部拆除施工。3月22日上午10时许,施工方刘建忠给其打电话,说苏尚物业胡经理有一批电线要卖,让其找人帮忙,卖完了一起分钱。这些电缆是苏尚公司的,其没有权利处置,但是刘建忠说苏尚胡经理让卖的,其以为是刘建忠和胡春雨两人商量好了,一起偷出来卖了换钱花。其联系了沈红金,晚上17时许到苏尚广场,刘建忠带着其和沈红金一起到一楼的一个仓库里,指着地上的电缆给他们看。其感觉电缆有点多,其就问刘建忠电缆这么多行不行。刘建忠让其直接问胡春雨,其给胡春雨电话,问电缆的价钱,胡说不知道就把电话挂了。刘建忠打过去,对方也没有接电话。后来刘建忠说拉就行了,胡春雨嘱咐过这事不关他事,并说胡春雨告诉过他苏尚里面的监控全是坏的,苏尚的保安晚上7点换班。当晚9点其带着两个工人和沈红金一起到了苏尚广场的仓库。其特意又给刘建忠打电话问他电缆太多了会不会出事,刘建忠说没事,让其全都拉走卖掉就行,其用手机录了音。然后其带着沈红金等人把地上一盘1.5厘米粗的细电缆,两盘3.5厘米粗的粗电缆,还有地上散放着的一堆3.5厘米的粗电缆用剪电缆的钳子给剪成大约10米长一段。主要是沈红金和两个工人动手切割的电缆,其在门口望风。大约晚上12点钟其等人把电缆搬上了车,然后用篷布将电缆盖好,在篷布装上废品,以免出大门时被保安发现。后沈红金开着他的江淮货车从大门出去,保安也没检查就放行了。大约3月23日凌晨1点左右,沈红金开车来到惜福镇一个废品站。在现场称重,电缆带皮共重3360斤,沈红金和男老板说电缆去皮16.5元钱一斤,男老板同意了。早上6点多钟,姓孙的老板娘说一共43600元钱,然后在现场用手机给其农业银行卡上转帐。上午9时许其给了刘建忠2万元现金,让其先把2万元钱给胡春雨。下午15时许其把盘电缆的木头盘拆了,借了一辆白色货车把木头拉到德兴路苏尚对面的废品店卖了200多元钱。到了下午苏尚广场的人报警了,刘建忠告诉其胡春雨不要钱了,让其别提卖电缆的事了,其也就没把剩余的钱给刘建忠。其对同案人刘建忠、沈红金及沈红金用于运赃的货车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对盗窃现场及销赃现场均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沈红金的供述,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接到在苏尚干工程的朱庆红的电话,说他那有一些垃圾需要拉一下,大约下午5点左右,其开着其的蓝色江淮货车(车牌号鲁Q×××××)到了苏尚家居广场。刘建忠带着其和朱庆红到了苏尚一楼南侧的配电室,指着地上的电缆给其看。其觉得这么多电缆并且还有一些新的不像是正规处理,就感觉像盗窃电缆,就让朱庆红问刘建忠。刘建忠说都和公司领导说了,放心就行。其就开着车走了。在往回走的路上,其给在惜福镇小庄村开废品的王姓男老板打电话,告诉他晚上送车电缆。到了晚上8点多钟,其开着车到了苏尚广场,看到朱庆红带着三名工人在等其,其与朱庆红等人就到了放电缆的配电室。朱庆红在配电室外面,三名工人在配电室里剪电缆,其在车上等他们。工人把电缆剪成10米左右一段,其也帮忙剪了一些,然后开始往其的货车上运。到了晚上12点左右,电缆全运到其货车上,其就用篷布将电缆盖好,又在上面放上一些废品,避免出大门时被保安发现。朱庆红让工人先走了,然后其就开着货车出去了。大约3月23日凌晨1点左右,其开车来到王姓男老板在惜福镇小庄村开的废品店卸货称重。其说16.5元钱一斤,老板同意了。到了早上6点多钟老板娘和朱庆红算了帐。其对同案人刘建忠、朱庆红、王军拥、孙爱民及其驾驶的用于运赃的货车均进行了辨认,予以确认;对盗窃现场及销赃现场均进行了指认,予以确认。(5)被告人王军拥、孙爱民的供述,2016年3月22日晚上六七点钟,沈红金联系王军拥晚上要送一批工地的电缆。23日凌晨1点左右,沈红金将电缆送来了。王军拥发现电缆较多,怕连夜卸货引起别人注意,就一直等到早晨5点钟才找人来卸货,过磅称量,电缆连皮一共一千七、八百公斤,后剥皮称重,每斤电缆能出铜的净重大约是70%,沈红金说每斤铜16.5元,这个也是市场价。之后孙爱民算帐付款,通过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朱庆红农行卡账户四万三千多元。沈红金把电缆拉来之后,两人看见后就觉得不对,这些电缆有的还是新的,肯定不是下脚料,而且根据切口看,这些电缆都是刚切开的,但为了赚钱,两人就收下了这些电缆,以倒卖赚钱。沈红金一般都是白天送废品,这是头一次晚上送。其也是头一次收这种电缆。被告人王军拥、孙爱民对同案被告人朱庆红、沈红金及用于运赃的货车均进行了辨认,予以确认,对收赃地点进行了指认,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缆的价值是人民币8779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春雨、刘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合被告人朱庆红、沈红金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军拥、孙爱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建忠、朱庆红、沈红金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庆红经规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刘建忠、朱庆红、沈红金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春雨、刘建忠、沈红金、王军拥、孙爱民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庆红、沈红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朱庆红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赔经济损失、预缴罚金;沈红金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赔经济损失、预缴罚金;被告人王军拥、孙爱民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罪行对以上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胡春雨、刘建忠的亲属代为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并能积极预缴罚金,本案被盗电缆被剥离的铜丝均已追回,涉案赃款已追缴,以上情节在量刑中均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春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朱庆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沈红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军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爱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建忠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自被告人朱庆红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3152元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春雨的上诉理由是,其积极退赔,且认罪悔罪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建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建忠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与事实不符;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有立功、缴纳罚金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不开庭审理建议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建忠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陶某证实,被告人胡春雨跟其讲被盗电缆是刘建忠等人所为,并要给其1万元钱,其将此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刘建忠在公安机关不承认盗窃,后其电话与胡春雨确认此事后,刘建忠交待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建忠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根据陶某举报,公安机关已掌握刘建忠具有盗窃犯罪的重大嫌疑,后刘建忠虽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证人再次电话与同案犯确认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之后,迫于压力,方交待了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刘建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刘建忠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证实,上诉人刘建忠根据胡春雨授意,积极联系朱庆红等人,并带其查看作案现场,提供无监控信息,确定盗窃时机,方便其实施盗窃,并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导作用明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建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建忠到案后认罪悔罪,有立功、缴纳罚金等情节以及上诉人胡春雨所提,胡春雨积极退赔,且认罪悔罪,缴纳罚金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不再依同一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再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春雨、刘建忠,原审被告人朱庆红、沈红金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军拥、孙爱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杜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