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苏维涛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涛,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851号原告:苏维涛,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30号。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原告苏维涛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赔偿其1000元,同时退还购物款19.9元,共计1019.9元;2.判令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苏维涛在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购买了喵少爷猫咪花130g海苔味1罐,所购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保质期180天,至购买时已过期1天。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导致所售商品过期后仍在售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5点24分,苏维涛在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购买喵少爷爆米花130g海苔味1罐,花费19.9元,小票单号为002545。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保质期180天,即涉案商品的保质期至2017年2月7日止。本院认为,苏维涛在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苏维涛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本院将联系有关部门予以依法处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美廉美和平新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苏维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向苏维涛退还货款十九元九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向苏维涛赔偿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和平新城超市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松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