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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清与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清,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533号原告:刘桂清,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吉小明,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系董事长。原告刘桂清与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8468.73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8881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10149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权益转让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X交汇处的X项目X层X区X号,面积为X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700.43元,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686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23日,被告办理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交付商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铺,逾期交房1122日(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126866×2/10000×1122=28468.7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反租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被告仍欠原告两年的租金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权益转让合同》一份、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收据1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3.商铺反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商铺租给凯旋商城。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据以上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原告刘桂清与被告签订了《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交汇处的X项目X层X区X号,面积为X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700.43元,总金额合计126866元,商铺产权为全私产,使用年限为40年。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交付商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2年8月16日被告一次性收到原告房款共计126866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与凯旋商城又签订了《商铺反租合同》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将商铺返租给凯旋商城,返租期为3年。第一年租金7612元,第二年租金8881元,第三年租金10149元。凯旋商城只返还了原告一年租金。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原告所购商铺今未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铺显系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交房1122日的违约金28468.73元应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交付商铺,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商铺产权登记不予支持;商铺返租合同系原告与凯旋商城签订,与被告无关,要求支付返租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清逾期交房违约金28468.73元。二、驳回原告刘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负担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