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庆照、王晓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庆照,王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庆照,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诉人钱庆照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51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庆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钱庆照与王晓没有借贷关系,王晓也没有经济犯罪,案外人上海丹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盛公司)的尤祖强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不适用本案。如法院认定本案与尤祖强犯罪关联,也应适用前述规定第六条,案件继续审理,相关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一审认为借款人丹盛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错误。公安机关认定的是尤祖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现已移送检察机关。一审认为王晓明知丹盛公司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涉嫌构成共同犯罪,也是错误的。丹盛公司业务人员包括尤祖强在内只有五人被刑事处理,王晓专管归还出借人部分到期本金事务,只存在民事责任。如果其要负刑事责任,则在丹盛公司经营的最后几月,所有工作人员均处于明知丹盛公司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状态,均应负刑事责任,这不符合法理。公安机关在对丹盛公司人员涉嫌犯罪时已经掌握王晓向钱庆照等人写承诺书等情况,现侦查工作已经结束,公安机关对王晓的结论是明确的。王晓未作答辩。钱庆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晓归还钱庆照本金58607元及2016年3月期间产生而未支付的利息718元;2.王晓偿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在审理中,该院发现借款人丹盛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王晓明知丹盛公司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涉嫌构成共同犯罪。裁定:一、驳回钱庆照的起诉;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钱庆照系以其与丹盛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款项给丹盛公司后,王晓向其出具《承诺书》,载明“无论丹盛公司发生什么事情,如果这笔本金每月派放的利息,丹盛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账、合同到期后本息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到账,都由本人的私人资金先行垫付。如未能先行垫付,应付款项作为王晓对钱庆照的私人债务,按原有利率计息直到归还为止”等为由,起诉王晓归还本息。现涉案借贷行为本身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王晓虽非借款人,其仅承诺愿意先行垫付款项或将借款作为私人债务,但其系丹盛公司工作人员,明知丹盛公司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存在共同犯罪可能。在此情况下,本案先由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钱庆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