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现留与邵光胜、张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留,邵光胜,张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044号原告:张现留,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光胜,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向方,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现留与被告邵光胜、张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向、被告张向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延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邵光胜、张向方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邵光胜、张向方后,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保证资金安全,二人又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按捺手印。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后,被告相互推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邵光胜未答辩。被告张向方辩称,2015年3月7日,被告邵光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邵光胜是我妹夫,有亲戚关系,原告和被告邵光胜串通让我做个证明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来到我家。原告拿出了有被告邵光胜身份证复印件的纸,让我在该纸张空白处下方写上我的名字,当时纸张空白处没有字迹。我就在空白处写了我的名字,并盖上指纹,两年后原告从没有向我说过被告邵光胜借钱的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邵光胜以门厂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有被告邵光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邵光胜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向方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邵光胜出具借条后,原告跟随被告邵光胜去汶上农业银行康驿支行,被告邵光胜将8万元钱存入到自己账户(62×××13)内,另外2万元被告邵光胜用于购买夹心门的材料。后该款未还,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光胜向原告张现留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邵光胜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光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向方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向方应当对被告邵光胜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光胜追偿。被告张向方辩称,原告和被告邵光胜串通让其做证明人,其是在被告邵光胜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处下方签的名字,当时纸张空白处没有字迹的辩解,因被告张向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现留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向方对判项一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光胜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光胜、张向方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执行完毕时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