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晚珍与闵辉、张隆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晚珍,闵辉,张隆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晚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闵辉,黄石市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公安干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隆正。上诉人高晚珍因与被上诉人闵辉、张隆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晚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对其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判决结果亦不公正。故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闵辉、张隆正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高晚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隆正、闵辉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高晚珍到黄石市西塞山区公安分局找该局领导反映情况,因被当时执勤的张隆正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高晚珍从院墙外拾起半截砖头砸在张隆正左腿膝盖上处,被张隆正赶出大院后,手持砖头再次冲进大院砸破花盆,张隆正即手持配备的伸缩警棍制止追赶,并用警棍击打了高晚珍左肘关节背侧处一下。同月14日,高晚珍在黄石市公安医院就医。该院诊断:高晚珍左肘关节外伤二日,关节背侧青紫肿痛,关节活动尚可。同年12月18日,高晚珍再次前往黄石市中医医院就医,××情证明单诊断为:高晚珍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月。至此,高晚珍用医疗费500元。2015年1月21日,在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办案干警闵辉、陈辛涵主持下,高晚珍与张隆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高晚珍到西塞山区公安分局一楼大厅,因门卫张隆正在阻止高晚珍上楼的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高晚珍拿砖头进入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大院,张隆正与高晚珍发生冲突,造成高晚珍受伤。赔偿协议为:1、由张隆正赔偿高晚珍的医疗费等费用2,000元;2、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3、此协议当场履行。上述协议有办案干警闵辉、陈辛涵,高晚珍及其儿子潘恒栋(已成年)、张隆正现场签字、捺印。上述协议签字后,张隆正向高晚珍支付了2,000元,高晚珍及其儿子潘恒栋均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另认定,闵辉系黄石市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公安干警;张隆正事发时系黄石市西塞山区公安分局聘用的门卫保安(现已被黄石市西塞山区公安分局辞退)。高晚珍离异后变卖了大冶市还地桥镇军山村潘家湾14号的房产,长期在黄石城区租房与其儿子潘恒栋同住,且无固定工作,生活较为困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张隆正系在执行门卫职责,阻止高晚珍闯入公安机关使用警具不当造成高晚珍受伤,故承担侵权责任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即西塞山区公安分局,由此,高晚珍起诉张隆正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闵辉系处理纠纷的公安干警,高晚珍无证据证实闵辉在办案过程中对其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高晚珍起诉闵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晚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10,000元或者误工损失6,000元,其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在本案立案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多次向高晚珍释明相关法律后果,高晚珍的正当权利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高晚珍对闵辉、张隆正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纠纷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本案中,高晚珍在诉讼期间并未申请对其损害后果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未对高晚珍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同时,张隆正与高晚珍发生纠纷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便其行为过当,所发生的后果亦应当由其用工单位承担,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据双方的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闵辉系处理该纠纷的办案民警,高晚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闵辉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晚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高晚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建审 判 员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昊书 记 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