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执5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支行与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支行,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4执5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23号丽景大厦首、二、三层。负责人:何海燕,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关宝,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琼,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支行与被执行人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4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黎琼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46163.67元,手续费5026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为5058.88元、滞纳金为22461.97元,从2016年10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893元、保全费2051元,由被执行人黎琼负担。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未履行。对于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3号中海千灯湖花园地下室车位F2-158及F2-159号的房产,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桂城法庭已以上述房产为其执行案件抵押物为由发函要求本院移送执行。经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已将上述查封物移送该院处置,并请求参与其执行所得款的统筹分配。另本院经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及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查明被执行人黎琼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码为粤E×××××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上述机动车辆采取轮候查封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上述房屋和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04执581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