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海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燕,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海燕于2016年8月28日8时50分左右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撞被害人陈某,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海燕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海燕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袁海燕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一社区28组前水泥路路口时,未停车观察路面情况,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所驾车与被害人陈某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海燕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海燕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未依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领取号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做到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6795.4元。被告人袁海燕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袁海燕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海燕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袁海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接处警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海燕在事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海燕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袁海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袁海燕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海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