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奋军与被告白周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奋军,白周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367号原告:代奋军,男,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宏业,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周元,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涧县。原告代奋军与被告白周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5980元(暂算至立案之日)共计:20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农历2014年10月16日)白周元的外甥韩利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因韩利辉当时在西安,白周元作为担保人替韩利辉打了借据,原告将款交给白周元后转给韩利辉,约定月息1.2分。2016年3月2日(农历2016年正月24日)韩利辉还本金500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日以20000元本金计息为3616元,从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30日以15000元本金计息2364元,共计利息5980元。被告白周元辩称,被告在李家塔信用社取款时遇上原告和韩利辉之母。韩利辉之母称准备贷款,当时代奋军把钱交给了韩利辉之母,韩利辉之母称其点钱费时,让被告帮其清点一下,被告清点后给了韩利辉之母。代奋军称他们不识字,让其代为书写借据。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当时韩利辉不在场,借款人韩利辉处手印系韩利辉母亲所捺,保人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并捺了手印。被告称其是给韩利辉担保贷款,虽形成借据,但20000元借款并未交给韩利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12月7日签有借款人韩利辉、担保人白周元的借据一支,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周元在李家塔信用社取款时,遇上代奋军与韩利辉之母。韩利辉之母称其向原告贷款,当即原告代奋军把20000元现金交给了韩利辉之母,后因其清点不利落,让被告白周元帮其清点,白周元清点后将20000元交给了韩利辉之母。代奋军称其与韩利辉之母均系文盲,让被告白周元帮二人立借据,被告应邀当场书写了韩利辉借代奋军人洋20000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韩利辉不在场,其母在借款人韩利辉处捺了手印,被告白周元以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给韩利辉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形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2016年3月2日韩利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韩利辉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韩利辉之母替韩利辉贷款,并接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出借人和保证人的同意和认可。借款后韩利辉于2016年3月2日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借款人韩利辉虽未在借据上亲自签名、捺印,但并未否定该笔贷款的存在,该行为属于当事人的事后追认,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与借款人韩利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白周元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有效。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韩利辉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催要,借款人未还,被告白周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周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白周元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双方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给韩利辉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周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韩利辉偿付原告代奋军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12‰)。二、被告白周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韩利辉偿付原告代奋军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3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白周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