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黄碧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黄碧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530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561D。代表人:郭少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超,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惠安县。被告:黄碧兰,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简称螺城信用社)与被告黄碧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碧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福建省惠安农村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省惠安农村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借款本金29628.65元,并按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违约金)18341.22元(利息、费用及滞纳金(违约金)按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碧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28.65元,并按《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卡号:62×××00)并签订合约,约定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授信额度为30000元,支取使用该资金,执行月利率15‰。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开始未能归还欠款,已透支本金29628.65元,拖欠利息4974.36元,卡服务费200元,滞纳金13166.86元。经原告催讨,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1月22日止,余欠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黄碧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福万通贷记卡及双方对贷记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情形的约定以及被告声明已知悉和自愿依约履行。证据2即贷记卡消费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消费情况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并于当日填写《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原告经审核后依约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0的贷记专项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年利率18%。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即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的5%收取。此后,被告持该贷记卡进行消费,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2日,之后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逾期,透支本金29628.6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持贷记卡透支后,即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贷记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未能归还欠款,透支的本金为29628.65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29628.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福万通贷记卡透支本金29628.65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惠玲速录员 辜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