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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庄荣鑫、庄梅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庄荣鑫,庄梅红,吴志文,吴英娇,许俊雄,毛妙英,吴江市华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吴江龙之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诺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施金铛,洪碧冷,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4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荣鑫,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庄梅红,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吴志文,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英娇,女,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俊雄,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毛妙英,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江市华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闽粤浙商区西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龙之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闽粤浙商区西幢25号。法定代表人:庄荣鑫,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苏州诺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999号一层1-1-58(191)、1-1-56(193)。法定代表人:许俊雄,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荣望,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瞿泽华,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诉讼代表人:顾秦华,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金铛,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碧冷,女,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法定代表人:施金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庄荣鑫、庄梅红、吴志文、吴英娇、许俊雄、毛妙英、吴江市华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吴江龙之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族公司)、苏州诺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公司)、吴荣望、瞿泽华、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施金铛、洪碧冷、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洁、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荣鑫、庄梅红、吴志文、吴英娇、许俊雄、毛妙英、华瀚公司、龙之族公司、诺安公司、吴荣望、瞿泽华、施金铛、洪碧冷、迪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荣鑫、庄梅红立即归还本金1573927.95元及相应罚息(以本金金额157392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继续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6243元;2.其余被告对被告庄荣鑫、庄梅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庄荣鑫、庄梅红、吴志文、吴英娇、许俊雄、毛妙英、华瀚公司、龙之族公司、诺安公司与���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庄荣鑫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同日,被告吴荣望、瞿泽华、华辉公司、施金铛、洪碧冷、迪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6日,被告庄荣鑫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华辉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3月2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利息计算应截至2017年3月20日;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庄荣鑫、庄梅红、吴志文、吴英娇、许俊雄、毛妙英、华瀚公司、龙之族公司、诺安公司、吴荣望、瞿泽华、施金铛、洪碧冷、迪盛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荣鑫与庄梅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庄荣鑫、许俊雄、吴志文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龙之族公司、诺安公司、华瀚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丙方),各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62362),约定:乙方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50万元,其中庄荣鑫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8%。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民生银行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庄荣鑫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交纳40万元保证金。庄梅红、毛妙英、吴英娇也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同日,华辉公司、迪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62362B0);吴荣望、瞿泽华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62362B1);施金铛、洪碧冷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X201662362B2),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上述《联合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26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庄荣鑫发放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5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发放后,庄荣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扣除其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及孳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庄荣鑫尚结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573927.95元、罚息208230.67元。另查明,2017年3月3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46243元。再��明,2017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华辉公司破产清算案。同日,本院指定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担任华辉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荣鑫、庄梅红、吴志文、吴英娇、许俊雄、毛妙英、华瀚公司、龙之族公司、诺安公司所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吴荣望、瞿泽华、施金铛、洪碧冷、华辉公司、迪盛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被告庄荣鑫的申请,原告依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庄荣鑫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庄荣鑫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庄荣鑫、庄梅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庄梅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志文、吴英娇、许俊雄、毛妙英、华瀚公司、龙之族公司、诺安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理应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庄荣鑫、庄梅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荣望、瞿泽华、施金铛、洪碧冷、迪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被告庄荣鑫、庄梅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华辉公司的担保范围,因华辉公司已于2017年3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华辉公司承担的担保范围应当是截止2017年3月21日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73927.95元、罚息208230.67元和律师费损失46243元,合计1828401.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荣鑫、庄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573927.95元,���偿付罚息208230.67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573927.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二、被告庄荣鑫、庄梅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46243元。三、被告吴志文、吴英娇、许俊雄、毛妙英、吴江市华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吴江龙之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诺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施金铛、洪碧冷、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庄荣鑫、庄梅红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对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享有1828401.62元的担保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28元,由被告庄荣鑫、庄梅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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