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光山县斛山乡赵桥村赵西村民组与杨家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斛山乡赵桥村赵西村民组,杨家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83号原告:光山县斛山乡赵桥村赵西村民组。(以下简称“赵西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杨家春,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开,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光山县斛山乡赵桥村赵西村民组与被告杨家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杨家春、委托代理人陈功勤,被告杨家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村民组诉称,2008年光山县斛山乡赵桥村赵东村民组因村民建房需要占用赵西村民组土地,经双方村民组村民协商,双方村民代表签订了《兑换面积协议书》,约定赵东村民组杨家满等四户村民占用原告村民组土地建房,赵东村民组自愿将王道勤门前三斗田兑换给原告村民组,该田地交付后赵西村民组将其安排给杨家春、杨家贵耕种,后杨家开将该三斗田强行占用用于栽树,经过多次索要后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侵占的杨家春、杨家开的土地,并由被告杨家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家开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属赵东村民组所有,其和赵东村民组村民对原告所说的《兑换面积协议书》不知情,该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依法应经土地行政部门确认,否则应驳回原告起诉;因争议土地属被告责任田,不存在土地侵权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赵西村民组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村民组证明及杨家春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杨家春诉讼代表人身份;2、《兑换面积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杨家和当庭证言,以证明争议土地兑换过程及事实;3、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在争议土地上栽树的事实。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家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家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赵桥村委会证明两份、《关于撤诉和调解协议书》、王道勤和杨宏胜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诉争土地属杨家开责任田,杨家开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赵西村民组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杨家开停止侵权行为,首先应明确赵西村民组确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综合双方庭审中的质辩意见可知,原、被告均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双方虽提交有证据以证明各自主张,但均未明确向土地管理部门或政府部门提起确权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此规定,如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土地权属存有争议,应先经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在尚未明确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返还土地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山县斛山乡赵桥村赵西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光山县斛山乡赵桥村赵西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