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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德军与刘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军,刘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106号原告:魏德军,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增强,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魏德军与被告刘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刘增强因经营煤矿差周转资金,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08年4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在这期间,由于被告资金有困难,于2009年4月8日、2010年10月8日、2014年4月8日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延期付款协议,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尚差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被告不守诚信,本息均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增强未作答辩。魏德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7年8月22日的《借款协议》、2007年8月22日刘增强出具的《收条》、2008年4月8日的《借款协议》、2008年4月8日刘增强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取款回单、《借款合同延期付款协议》进行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刘增强与魏德军签订《借款合同》,向魏德军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同日,魏德军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取款转账方式向刘增强支付了5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刘增强支付了1000000元,刘增强于当日向魏德军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按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到魏德军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在《收条》下面注明:“此次付给壹佰伍拾万元,2007年8月22日借款伍拾万元与此次借款合并,共计借款贰佰万元,至此2007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终止。”借款后,经魏德军催收,刘增强偿还了魏德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4月8日,双方结算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延期付款协议》,刘增强在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尚欠利息18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魏德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增强既未支付魏德军借款利息,也未偿还魏德军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刘增强于2008年4月8日向魏德军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的事实清楚,有刘增强与魏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魏德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增强支付借款的凭证及刘增强出具给魏德军的《收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刘增强向魏德军借款后,只偿还了魏德军借款1000000元,至今尚欠魏德军借款1000000元,故魏德军要求刘增强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德军要求刘增强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80000元,其约定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德军借款本息1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060元,由被告刘增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林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桂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