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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佳苹与邢海龙、郑进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苹,邢海龙,郑进州,李伟,张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3332号原告黄佳苹,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亚琼,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海龙,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威海市人,住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郑进州,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李伟,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张云,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黄佳苹诉被告邢海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应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郑进州、李伟、张云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苹的委托代理人胡亚琼、被告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海龙、郑进州、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苹诉称,被告邢海龙向原告的朋友李伟借拖拉机,原告受李伟委托带邢海龙去取拖拉机。邢海龙搬运拖拉机前将拖拉机尾部的犁地机卸下换装拖车钢板,让原告帮忙递拖车钢板,原告搬来钢板正要递给邢海龙时,邢海龙正卸装的犁地机杠轴跌落砸伤了原告的右足母趾。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足踇趾甲床挫裂伤、右足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除邢海龙支付10800元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75543.6元(医药费646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56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343.6元,扣除已支付的10800元即7554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黄佳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景德镇市昌江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势被诊断为右足踇趾甲床挫裂伤、右足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3.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4.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6460.57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6.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有母亲、儿子需要扶养以及扶养期分别为19年和13年;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邢海龙辩称,原告应当向郑进州、李伟、张云主张赔偿责任而非自己,因为邢海龙与郑进州是雇佣关系,是郑进州派邢海龙去取拖拉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是受李伟委派协助邢海龙去取拖拉机的,犁地机是张云卸下来的,原告是被突然落地的犁地机杠轴砸伤的,而不是在邢海龙拆卸过程中砸伤的,所以李伟和张云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海龙并没有拆卸犁地机也没有安装钢板,更没有叫原告帮忙安装钢板。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交通费均需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邢海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云辩称,拖拉机和犁地机原本都是张云的,后来张云把拖拉机卖给李伟,犁地机卖给一个山东人,但都还是放在张云家里。黄佳苹带着邢海龙去张云家里取拖拉机,张云就把犁地机卸下来,让邢海龙把拖拉机直接开走,邢海龙说要把拖拉机配件安装上去再开走,邢海龙和黄佳苹就一起安装拖拉机配件,在此过程中黄佳苹砸伤了脚。张云不清楚黄佳苹是怎么受伤的,但不是张云的东西砸伤黄佳苹的,杠轴不到半斤不可能砸伤黄佳苹的脚,而且犁地机卸下后一个多小时都没有松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杠轴照片4张和视频2个,证明杠轴不可能砸伤黄佳苹的脚,黄佳苹受伤不是因为张云拆卸犁地机不当造成的。被告李伟、郑进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李伟的询问笔录,证明郑进州向李伟无偿借用拖拉机,郑进州叫其小舅子邢海龙去柘港取拖拉机,李伟叫自己的朋友黄佳苹给邢海龙带路;2.张云的询问笔录,证明黄佳苹带邢海龙去张云家取李伟的拖拉机,张云把旋耕机卸下来后站在一旁,之后在邢海龙和黄佳苹安装拖拉机配件过程中黄佳苹受伤,但并不清楚黄佳苹被什么砸了脚、怎么砸的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将拖拉机卖给被告李伟,但该拖拉机仍存放在张云处。被告郑进州知道被告李伟有闲置的拖拉机,便向被告李伟无偿借用,李伟同意后郑进州便让被告邢海龙去鄱阳取拖拉机。邢海龙到鄱阳后不认识路,李伟则让原告黄佳苹给邢海龙带路。2016年4月26日,黄佳苹带邢海龙去张云家取拖拉机,张云将拖拉机后面的犁地机卸下,让邢海龙直接开走拖拉机,邢海龙表示要将拖拉机的配件安装好去拉车斗,于是邢海龙安装配件,黄佳苹在一旁帮忙,在安装配件过程中黄佳苹被砸伤了脚。同日,黄佳苹被送往景德镇市昌江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伤势被诊断为右足踇趾甲床挫裂伤、右足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2016年8月2日,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黄佳苹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邢海龙支付了10800元,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543.6元。另查明,原告黄佳苹有母亲杨先会、儿子黄星涛需扶养。杨先会于1955年3月出生,有两个子女,黄佳苹是其次子。黄星涛于2011年4月出生。黄佳苹、杨先会、黄星涛三人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发票及药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复印件,李伟、张云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1.关于被告邢海龙和被告郑进州的责任。原告无偿帮助被告邢海龙安装拖拉机配件,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因义务帮工活动受伤,有权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邢海龙是受被告郑进州之托去鄱阳取拖拉机的。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邢海龙帮郑进州取拖拉机,应认定双方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为宜。邢海龙作为帮工人无偿为郑进州提供劳务,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使黄佳苹受伤,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邢海龙在帮工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由被帮工人郑进州承担赔偿责任。邢海龙辩称其与郑进州是雇佣关系,其帮忙取拖拉机的行为是雇佣活动,但邢海龙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该答辩成立,也应由雇主郑进州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李伟和张云的责任。虽是被告李伟叫原告给邢海龙带路的,但原告将邢海龙带至拖拉机存放处即已完成李伟交待事项,原告是在帮助邢海龙安装拖拉机配件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李伟安排其带路的请求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宜认定被告李伟对此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张云拆卸犁地机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邢海龙称应由被告李伟、张云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黄佳苹在帮工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害赔偿的计算:1.医疗费6460元、鉴定费1300元均有正式发票证实,故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3.交通费1000元,被告邢海龙辩称交通费发票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虽无法反映出时间,但原告在外地就医,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7.6元,被告邢海龙辩称黄佳苹需证明其母亲杨先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黄佳苹则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先会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杨先会、黄星涛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7.6元(8486元/年×13×10%÷2+8486元/年×19×10%÷2),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568元过高,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误工费15360元(128元×12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6.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475.6元。综上所述,原告黄佳苹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帮工人及受益人郑进州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郑进州承担60%责任,由原告黄佳苹承担40%责任。扣除被告邢海龙已经支付的10800元外,被告郑进州应向原告支付33285元(73475.6元×60%-10800)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进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佳苹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285元;二、驳回原告黄佳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黄佳苹负担675元,由被告郑进州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灿代理审判员  王曼妮人民陪审员  徐长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