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宏志诉被告张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宏志,张锁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941号原告唐宏志,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锁彬,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宏志诉被告张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宏志及被告张锁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起);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违约所导致的全部损失;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唐宏志与张锁彬签订了三份半年期限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6.5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人张锁彬一直按合同要求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锁彬被株洲市芦淞区抓捕,原告迟迟拿不到本金和利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唐宏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锁彬辩称:16.5万元的借款属实,利息约定是在公司正常经营下才支付,现公司停止运营,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张锁彬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9月25日、10月25日,原告唐宏志与被告张锁彬签订了三份半年期限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6.5万元,借款人是伊川县金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张锁彬虚构,实际借款人是张锁彬),担保人是湖南民汇投资担保公司的张锁彬,合同约定利息为2%。合同生效后,被告人张锁彬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锁彬被株洲市芦淞区公安局抓捕后,原告拿不到本金和利息,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锁彬向原告唐宏志借款16.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张锁彬欠原告唐宏志本金16.5万元,应予偿还。其利息约定为月息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其要求被告张锁彬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宏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二、被告张锁彬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唐宏志支付利息(以16.5万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锁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