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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李必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必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8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必亮,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李必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必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本金54548.41元、拖欠利息30161.44元、拖欠复利7997.26元(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92707.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拖欠利息包含期内利息3723.05元、罚息26438.3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1101003299号),贷款金额18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9%,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186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第二、三、四款,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548.41元及其利息30161.44元,拖欠复利7997.26元,共计92707.11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必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利息、罚息、复利等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李必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截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4548.41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李必亮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李必亮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54548.41元,并支付利息及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的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以本金54548.41元为基数按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鉴于其自认其中包含罚息的复利,且无法予以区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必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54548.41元;二、被告李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723.05元、罚息26438.3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此后罚息以本金54548.41元为基数、复利以3723.05元为基数按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100329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保全费947元,合计2006元,由被告李必亮负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