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065号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任米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增科,男,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民和县。委托代理人:苏刘义,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王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胜志、李淼,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增科、苏刘义、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胜志、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9928元;2.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铝塑窗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如约将承包工程施工完毕,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过,但是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9928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不能按时付清工程质保金,应对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欠工程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铝塑窗施工合同》第6条规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由建设单位直接一次性付清。而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起诉的付款时间还未成就。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铝塑窗施工合同(2013.7.18),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付家寨7标8#楼工程量(2014.12.14),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工程质保金的金额。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铝塑窗施工合同经质证无异议,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铝塑窗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项下明确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由建设单位直接一次性付清。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付家寨7标8#楼工程量有异议,请求法院结合工程款的调解书进行确定。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与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签订的,与被告公司并无直接的关系,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且在《铝塑窗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清,而被告公司是发包单位,不是建设单位。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铝塑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城东区付家寨廉租房安置小区8#楼70系列铝塑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由建设单位直接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质保金29928元,该工程的保修期截止至2016年12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铝塑窗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满后及时向原告公司履行给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第三方并无效力,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辩称即“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起诉的付款时间还未成就”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299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诉求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存在明确的欠付金额,故对于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9928元。二、驳回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青海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墨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