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X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XXX,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4631-2。主要负责人:钟筱军,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兰,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胜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园二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72076D。法定代表人:聂红焰,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铮,男,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区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永微电园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区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发地高压线对地的垂直距离符合规范,事发地系西永微电园公司,我方曾告知该司事发地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司未予处理,且改变土地原貌,降低线路与地面高度,未尽到管理义务;2.X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西永微电园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和管理义务,一审法院对过错大小的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XXX答辩称,1.竹竿在事发时毁损,上诉人无证据证明XXX的竹竿有8.7米;2.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后,现有证据可证实事发地电线对地距离只有5米,存有严重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事发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永微电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二被告共同赔偿XXX因伤已产生的医疗费160725.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XXX在重庆市××微电子××路终点站车站的边上种菜,在种菜的过程中,XXX手持的竹竿不慎与上方的高压线接触,XXX因电击受伤。市区供电分公司系高压线的经营者,且在事发地点未设警示标志等,西永微电园公司系事发地点的产权人,故XXX起诉原审二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下午,XXX在重庆市××西永幸福摩配前的荒地开荒种菜,在用一根长竹竿给菜搭架过程中不慎触到上方220KV的高压电线,造成XXX受伤的触电事故。同日14时29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西永派出所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120急救车已经将XXX送往重庆市西南医院,该所民警将在场人员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制作调查笔录,同时通知沙坪坝区分局刑警队进行现场勘查。同日16时40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刑事技术大队(以下简称“刑侦技术大队”)接警后于2016年5月29日17时10分到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于2016年5月29日18时30分结束。刑侦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情况说明载明:“勘验现场地点:重庆市××西永幸福摩配厂前菜地。天气情况:温度23.0℃;相对湿度:70.0%;风向:无风;晴。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重庆市××西永幸福摩配前菜地,现场东侧邻渝遂高速,现场南侧邻富士康,现场西侧邻西永老街,现场北侧邻康居西城。现场中心位于重庆市××西永幸福摩配前菜地,所处地为开放现场。现场中心是一条浅水沟,水沟呈东西走向,水沟上方空中约5m处有三组东西向的电线。水沟北侧有一根长约8m的竹竿,东西向至于该水沟旁,竹竿中部至顶部破裂。现场未见其他明显异常。”XXX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电击伤10%(Ⅲ°10%)双足、左手;2、电弧光烧伤44%深Ⅱ°3%Ⅲ°41%头面颈、躯干、四肢;3、左上肢切开减张术后。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XXX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60725.70元,由XXX支付。另查明,事发线路属于微竹北线,事发地点位于微竹北线5#-6#电塔之间,市区供电分公司系该高压线路产权人及经营者,事发地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西永微电园公司。XXX提起诉讼,要求原审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审理中,市区供电分公司提交了照片,证明事发后该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测量,明确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8.36米,而XXX所持的竹竿长度为8.7米,XXX存在过错,且西永微电园公司堆放弃土缩短了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亦存在过错;西永微电园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X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事发高压线的电压高达220KV,市区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XXX的伤情系其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在,市区供电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刑侦技术大队测量事发现场中心距离高压线约5米,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即便市区供电分公司事发后测量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但此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且市区供电分公司辩称作为“微竹北线”的产权人已尽到相关的管理职责,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且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该情形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的情形,故对于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还手持长达约8米的竹竿在高压线下种菜,未尽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慎让竹竿触到了上方的高压线,从而引发触电损害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市区供电分公司的责任。关于XXX要求西永微电园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于XXX的损失,西永微电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市区供电分公司承担90%责任,由XXX自行承担10%责任,西永微电园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关于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计算为160725.7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XXX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0725.70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XXX90%即144653.13元,此款限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XXX。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交纳502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负担451.80,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由原告XXX负担50.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市区供电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上诉请求,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西永微电园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仅认为一审判决确定XXX的责任过轻,请求本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市区供电分公司在二审过程中申请变更其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认定西永微电园公司就XXX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无异议。该上诉请求的变更系上诉人对自身程序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诉人变更后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X自身就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市区供电分公司系事发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事发路段高压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且根据市区供电分公司所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方案,亦可证明事发地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市区供电分公司在事发后自行对事故现场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因无第三方见证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事发前市区供电分公司虽形成了安全隐患实施方案,要求在事发地点的线路保护区周围进行安装警示标志牌,设置隔离等整改措施,但是其作为事发线路的经营者,后续没有积极跟进落实,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到事发地点种菜,且手持长度较长的竹杆,在客观上增加了触碰高压线路,发生触电危险的可能性。XXX因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失,故可适当减轻市区供电分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XXX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60725.7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确定对XXX的损害后果,由市区供电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XXX自负10%的责任,责任主次比例划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具体责任承担的份额属裁量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吴长渝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