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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矫鸾与周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鸾,周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143号原告矫鸾,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周中,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矫鸾与被告周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中于2016年11月27日向原告矫鸾借款2000元,按约定偿还日期2017年1月5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周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5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中通过微信向原告矫鸾借款2000元,约定2017年1月5日还款,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跨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周中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矫鸾要求被告周中偿还欠款,提供微信记录5张、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矫鸾借款本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世刚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