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李桂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李桂丽,宜都市高坝洲镇宋山冲村民委员会,李定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丽,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李桂丽之母),住宜都市高坝洲镇宋山冲村*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都市高坝洲镇宋山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宋山冲村*组。主要负责人:周发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艳,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上诉人杨某、刘桂丽因与上诉人宜都市高坝洲镇宋山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山村委会)、被上诉人李定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李桂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分割原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杨某、李桂丽对原家庭承包地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但没有对土地进行分割,而是判决另由村委会和政府土管部门分割,难以保障杨某、李桂丽的合法权益。宋山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土地分割由村委会或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也不可能操作实施。李定艳未提交答辩意见。杨某、李桂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按份(三分之二)分割家庭承包经营权;2、由李定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李定艳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生育女儿李桂丽。2004年12月31日,李定艳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宋山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和(二),杨某、李桂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名列合同中,承包地总面积2.7亩,承包地块总数10块,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承包期限是200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6月5日杨某、李定艳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李桂丽随杨某生活抚养。双方离婚时,上述生产资料没有分割。李定艳不许杨某种田,杨某曾多次向宋山村委会反映也没得到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虽属农村村集体所有,但该集体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依法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物权性质,同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也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生活的一种保障;关于杨某、李桂丽是否享有家庭共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其一,2004年12月31日,李定艳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宋山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和(二),杨某、李桂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名列合同中,应该是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其二,李定艳错误理解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承包期间,发包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土地承包面积、变更和终止承包合同,和承包土地与家庭内部人员增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具有物权性质,同时也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生活上的保障,并不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是那几个人永远不变的,该家庭出生的小孩,是该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也自然成为该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其他人因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经该家庭同意后进入该家庭共同生活,也应该是承包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人,因此李定艳关于其“共有四个兄弟,共两亩七分田,还要给父母兄弟留些田地,这是国家分给我们的田地,杨某要田应向国家去要。一开始分田时她们来都没来,这是我的口粮田,我不可能给她们”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山村委会关于“村委会没有权利强制性的把三人的田分开,这是他们三人内部的事情,作为村委会也没有分割他们三人内部田地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律不符,宋山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和农村土地的所有人,在承包经营户发生分户的特殊情况下,在原承包合同内进行分割,是农村基层组织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综合前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李桂丽享有2004年12月31日李定艳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宋山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总面积2.7亩三分之二份额;二,具体分割由杨某、李桂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发包方宋山村委会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定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2004年李定艳与宋山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载明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7亩,共10块地,分别为:“烂泥冲”三块水田0.5亩,“公路边”两块水田0.6亩,“本人对门”一块水田0.4亩,“坑子上”一块水田0.3亩,“天家湾”一块旱田0.45亩,“鱼龙岗”一块旱田0.35亩,“堰下”一块旱田0.1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虽系李定艳与宋山村委会签订,但合同中明确载明杨某、李桂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故三人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人,该共有系基于三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2014年杨某与李定艳经判决离婚,夫妻关系解除,婚生女李桂丽随杨某生活,李定艳与杨某、李桂丽不再具有共有的基础,故杨某、李桂丽现起诉要求分割共有的用益物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杨某、李桂丽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杨某、李桂丽诉请为要求法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而非仅仅确认,而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在承包期内,其分割与其他物权的分割并无本质区别,无需按照发包程序经宋山村委会或政府同意或批准,故本院根据承包的土地情况,确认“烂泥冲”三块水田0.5亩,“公路边”两块水田0.6亩,“本人对门”一块水田0.4亩,“坑子上”一块水田0.3亩,合计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杨某、李桂丽所有,“天家湾”一块旱田0.45亩,“鱼龙岗”一块旱田0.35亩,“堰下”一块旱田0.1亩,合计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定艳所有。综上所述,杨某、李桂丽、宋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二、杨某、李定艳、李桂丽共同经营的“烂泥冲”三块水田0.5亩,“公路边”两块水田0.6亩,“本人对门”一块水田0.4亩,“坑子上”一块水田0.3亩,合计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杨某、李桂丽享有,“天家湾”一块旱田0.45亩,“鱼龙岗”一块旱田0.35亩,“堰下”一块旱田0.1亩,合计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定艳享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李定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鹏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