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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与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637号原告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于婵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勇,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JeromeChinlungChen,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航,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与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勇,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丙烷、液化气等货物。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1,,67.6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我方有异议,根据我公司账目记载,欠款金额为104,908.09元。此前我公司经营遇到困难,现正在逐渐恢复正常。因尚未使用原告供应的货物,对于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保留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与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原告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为被告累计供应丙烷等货物,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31,667.6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11,667.6元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发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为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供应丙烷等货物,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1,667.6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市金州金福生活服务中心货款111,6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以111,6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庆堂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