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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王新忠、张学军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王新忠,张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229号。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忠,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主要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忠、张学军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与王新忠、张学军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25元,减半收取619.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桃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