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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黄联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黄联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636号原告:李春兰,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联刚,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孙晓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彬。原告李春兰与被告黄联刚、陈新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黄联刚及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新亮的起诉。原告李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815.16元(医疗费1,790.80元、误工费11,940.3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联刚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黄联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3时27分许,被告黄联刚驾驶牌号为皖KXXX**小型轿车在本市莘朱路出莲花南路东约80米处,将原告李春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联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兰无责任。经查,被告阳光保险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黄联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其垫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银行流水反映的时间也不长,不完整,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来赔付。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果,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村标准及重新鉴定结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果,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3时27分许,被告黄联刚驾驶牌号为皖KXXX**小型轿车在本市莘朱路出莲花南路东约80米处,将原告李春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联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兰无责任。被告黄联刚垫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6年8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春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踝外侧副韧带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皖K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阳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联刚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联刚赔偿。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所涉病史、阅片、对被鉴定人体检查等,且根据客观病史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阳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确认原告支付医药费1,790.8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前一年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无证据,酌定2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其中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律师费调整为4,0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原告支付医药费1,790.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37,974.8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974.8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黄联刚承担。扣除被告黄联刚垫付原告的1,000元后,其应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兰人民币133,9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黄联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兰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8.15元,由原告李春兰负担91.38元,由被告黄联刚负担1,51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