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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阿国与周增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国,周增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196号原告:周阿国,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增满,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周阿国与被告周增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对被告周增满在舟山市普陀区海洋渔业局的柴油补助款28万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尚可。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将15万元出借给被告周增满,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7年1月23日,被告周增满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又将12万元出借给被告,其中5万元系原15万元借款的三年利息,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船只出卖,但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阿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增满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周增满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增满以购买船上用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并根据被告的指示将15万元交付给船上用品的出卖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周阿国15万元,月利息为一分厘。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2017年1月23日,被告周增满又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原、被告核算,对原15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5万余元利息,故原、被告协商将该5万元利息作为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原告又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周阿国12万元,15万元利息已算清。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增满向原告周阿国借款27万元有周增满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27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周阿国要求被告周增满归还2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增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阿国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周增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