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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秀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秀兰,女,195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再审申请人王秀兰因诉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诉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兰申请再审称:陈雪梅、赵平持被撤销的民事调解书和作废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属于申请人和程如敬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尽审查义务,违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丰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诉争房屋过户给陈雪梅,是其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且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一致。因此王秀兰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本岭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