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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田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516号原告田宇,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负责人于江,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岭,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田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7时30分,李凯驾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豫B×××××号小轿车行驶至开封市××路迎宾岗西50米处时,与原告田宇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驾驶的豫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498元、车辆贬值损失4309元、评估费189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9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盖章,原告主张诉求过高,贬值损失,评估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不应产生。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7时30分,李凯驾驶豫B×××××号小轿车行驶至开封市××路迎宾岗西50米处越双黄线调头与原告田宇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宇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24日,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评估,估价结论,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740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价格贬值进行评估,估价结论,豫A×××××号小型轿车贬值额为430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160元。原告田宇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妍,李妍同意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其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另查明,李凯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开封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498元、评估费390元,参照原告车损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票据,本院按7794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4309元,评估费1500元,根据现有经济发展状况,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430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评估费1500元因是对贬值损失的鉴定,在贬值损失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按1160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954元。原告上述损失不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田宇财产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田宇财产损失69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原告承担127元,被告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