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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侠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侠,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622号原告:周侠,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付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侠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侠、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中海左岸8#楼内墙乳胶漆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4260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59260元至今未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周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付清的工程款5926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侠支付工程款59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计641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622号(2017)豫081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