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珠与汤华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珠,汤华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珠,男,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男,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系王珠之侄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年,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华全,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勇,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珠因与被上诉人汤华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7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年、王小军,被上诉人汤华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勇、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由于案涉工程本诉原告汤华全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行履行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且该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7月投入使用,……”,并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理由为下:1.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是一个不合格工程。被上诉人汤华全承包该工程完工后,所有21间卫生间都严重漏水,电线电插座无法使用、地暖不制热等,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规定,该工程是一个不合格工程,卫生间防水漏水被上诉人汤华全都是承认的。2.被上诉人汤华全无权要求上诉人王珠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应当对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修复以达到工程合格的标准;如果经修复、返工仍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如果承包人拒绝返工、修复的,就更没有资格请求支付工程款。案涉装修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上诉人王珠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汤华全返工、修复,汤华全均拒绝,因此,汤华全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既然案涉工程是个不合格工程,施工合同又是无效合同,那么本案当然应当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综上,案涉装修工程是不合格工程,被上诉人汤华全应当依法返工修复,在返工修复合格之前,被上诉人汤华全无权要求王珠支付工程款。因案涉装修工程系不合格工程,上诉人王珠至今无法使用。汤华全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汤华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本金655000元,及债务清洁前的资金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本诉被告王珠作为发包方与本诉原告汤华全作为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白马伯强山庄;工程地点白马厄里村交西岗;承包范围为合同附件之预算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发包方出具效果图;工程期限110天,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因不可抗力、双方同意等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为工程项目保修壹年,损耗、使用不当、人为破坏以及非工程自身原因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国家行政部门或者行业机构在本合同签署生效之前已经发布对个别的工程项目或材料有特定保修年限或豁免保修的,以国家行政部门或行业机构的规定为准。一年内维修、人工、材料由承包方负责;工程总价款1434214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开工日至8月5日支付300000元,第二次10月5日支付400000元,第三次12月10日支付300000元,第四次春节前一次性付完……。随后本诉原告汤华全进场施工,2015年4月11日,本诉被告王珠向本诉原告汤华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汤华全装修款共计1046871(元),以(已)付325000(元),下欠721000元正,五月份开业后付80000元,六月份付一部分,年前付50%,10%在春节后没问(题)没有维修付清。2015年7月21日,案涉工程的平武县白马王朗伯强山庄已开始营业并投入使用。2016年9月19日,本诉原告汤华全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依据本诉被告王珠的申请,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以案涉工程不在其鉴定范围为由终结鉴定。2016年12月26日,本诉被告王珠提出反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该案经审理中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汤华全和本诉被告王珠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书、欠条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诉原告汤华全及本诉被告王珠的本、反诉请求和抗辩意见,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合同效力以及应付装修尾款的确定。该案本诉原告汤华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本诉被告王珠的装修工程,其与本诉被告王珠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由于案涉工程本诉原告汤华全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且该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7月投入使用,故本诉原告汤华全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本诉被告王珠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工程尾款655000元,本诉原告汤华全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工程款尾款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对具体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对本诉原告汤华全要求本诉被告王珠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诉被告王珠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应通过鉴定程序来确认该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问题,维修的造价金额该如何确定等事实,但本诉被告王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诉被告王珠如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珠向本诉原告汤华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625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汤华全、反诉原告王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汤华全负担150元,被告王珠负担5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反诉原告王珠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事实外,还查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钥匙交接,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汤华全曾前往维修,因王珠拒绝而未维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是否合格,王珠是否应该向汤华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对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因不可抗力、双方同意等原因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没有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无法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是双方已完成钥匙交接且双方已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书写了“欠条”,因此,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验收交付。其次,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工程没有经过专业人员验收,也没有相关机构进行认定,一审中,王珠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认为案涉工程不在其鉴定范围内而没有对工程进行鉴定,因此,工程质量无法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做了防水工程,根据证据显示,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是缺陷还是瑕疵无法认定,同时,该质量问题是否达到足以影响工程不合格的标准亦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认定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因此,王珠应该向汤华全支付工程款。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鉴定,而王珠曾拒绝了汤华全的维修,鉴于此,本院酌情对工程款进行扣减。在一审中,汤华全以每个厕所5000元的整改标准对工程款进行30000元的工程款扣减,本院在此基础上酌情对工程款再作50000元的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川0727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本诉原告汤华全、反诉原告王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6)川0727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诉被告王珠向本诉原告汤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625000元”为“本诉被告王珠向本诉原告汤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尾款575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汤华全负担150元,王珠负担5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王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王珠负担9415元,汤华全负担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又平审 判 员 马红科代理审判员 胡大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