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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冠钊与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民终56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戴冠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英毅。委托代理人:郑彩霞,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冠钊,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冠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戴冠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戴冠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保证2014年7月30日供电。事实上,涉案工程的供电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戴冠钊已经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遗漏了此关键事实。二、欧某成只是久州公司的一般员工,没有与戴冠钊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的权力,其与戴冠钊进行的结算没有效力。《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久州公司派邱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非欧某成。原审判决将欧某成与戴冠钊进行的结算认定为久州公司与戴冠钊进行了结算,为认定事实错误。戴冠钊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久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约定供电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戴冠钊已经按照该时间竣工,将工程交付久州公司,且其一审也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冠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久州公司向戴冠钊支付款项98209.5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以98209.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戴冠钊(乙方)与久州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订明根据东华·星域永久用电工程首层开关房和负二层公变房和专变房、综合房(按设计图纸为准)土建施工劳务分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华·星域永久用电首层开关房和负二层公变房和专变房、综合房土建施工;工程地点:江南大道北,东华·星域;承包工程内容:按广州东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保证7月30日供电;五、工程造价及支付:1.承包工程总价346150元;2.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备料款20%,人民币69230元;3.乙方完成工程量:(1)6月21日,完成电房砌墙;(2)6月22日,开始制作电缆沟管制作;(3)6月25日,完成电房地面回填、倒地板地极制作,压槽钢,按图施工及达到供电局和业主验收要求,具备6月27日高压柜、低压柜设备进场条件及6月30日所有电气设备进场条件;甲方支付至工程合同额50%,人民币103845元;4.乙方完成项目工程量100%,甲方支付工程合同额85%,人民币121152.25元;5.通电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工程合同额95%,人民币34615元;6.工程通过质保期3个月,甲方支付合同额5%,人民币17307.5元;甲方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并补偿由此而产生的乙方经济损失;十三、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需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2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3.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以供电局发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竣工日期;等。2015年12月7日,戴冠钊(施工单位)与欧某成(项目经理)签订了《益丰三期结算》,载明结算额326451元。荔湾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欧某成的现在单位名称为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所在单位为广东久州英联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戴冠钊委托律所按久州公司的住所地向久州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久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戴冠钊主张久州公司尚欠工程款98209.5元,并提交了久州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收据》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一审诉讼中,戴冠钊表示其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一审法院释明合同效力和相关法律,戴冠钊变更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戴冠钊述称涉案合同中的“东华·星域”是楼盘名称,别名为“益丰花园”,该房产开发过程中分为益丰一期、益丰二期和益丰三期,戴冠钊承包的是益某三期中的工程,所以戴冠钊与久州公司的员工欧某成结算时,按大家日常中的叫法“益丰三期”打印了该结算材料。久州公司的员工郑彩霞旁听了本案一审庭审,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郑彩霞确认欧某成是久州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戴冠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鉴此,戴冠钊、久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戴冠钊已将涉案工程建成后并交付给久州公司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为326451元,故参照双方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戴冠钊主张久州公司尚欠工程款98209.5元,并提交了已支付款项的证据,久州公司对此没有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鉴此,戴冠钊要求久州公司支付工程款98209.5元及逾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久州公司清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冠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98209.5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98209.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被告清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2387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久州公司未到庭应诉,戴冠钊也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派邱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监督及协调联络工作,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验收。”第十条工程竣工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乙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戴冠钊与欧某成的结算对久州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二、久州公司以戴冠钊逾期竣工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评析如下。首先,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第2款“甲方派邱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监督及协调联络工作,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验收”的约定来看,久州公司派邱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不排除派欧某成与戴冠钊进行结算。欧某成为久州公司员工,戴冠钊有理由相信欧某成是代表久州公司与其结算,且久州公司至今亦未提供依据否定结算的工程量,故久州公司以欧某成无权结算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工程竣工第2款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乙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久州公司在一审并未到庭,亦未提供依据证实戴冠钊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故久州公司以戴冠钊逾期竣工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久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上诉人广东久州英联微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审判员  刘碧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漫榆黄咏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