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凤祥与吕文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祥,吕文利,王恩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37号原告:姜凤祥,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文利,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第三人:王恩信,男,194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姜凤祥与被告吕文利、第三人王恩信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第三人王恩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东邻王景刚、西邻张凤桐正房五间、厢房三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为同村村民。2005年7月17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2003年9月9日自第三人处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东邻王景刚、西邻张凤桐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卖给原告,价款1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后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吕文利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写明,其哥哥吕某受其委托于2003年为其购买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六百户村正房五间、厢房三间,2005年7月17日被告授权吕某将房屋卖给原告。王恩信述称,2003年9月9日,本人妻子朱兰芬让本人和她到吕某家去一趟,到了吕某家得知妻子和吕某商定将本人的房子卖掉,本人不同意,提出必须找村干部或中间人写协议,吕某就出去找中间人,找了三个人都没时间,于是双方约定等有时间再写协议。吕某为表示诚意,让被告吕文利的妻子拿出10000元钱,吕某将钱交给本人,本人书写了一张收卖房款的收条,之后本人多次催促吕某签协议,但一直未签。10000元属定金性质,收条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子没有卖给吕文利,吕文利无权出售。诉争房屋系本人唯一住房,被原告占有,造成本人无房居住,原告与吕文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吕文利不在场,所签订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吕文利的哥哥吕某均为武清区南蔡村镇六百户村村民,被告吕文利在黑龙江省居住生活。2003年9月9日,第三人书写收条一张,载明:王恩信卖给吕文利正房伍间、厢房叁间,价款壹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王恩信。当日,吕文利妻子拿出10000元通过吕某交付第三人。2005年7月17日,原告与吕某书写书面协议,载明:通过吕文利同意,经吕某手把吕文利正房伍间、厢房叁间卖给姜凤祥所有,价款壹万元(10000.),交款人姜凤祥、收款人吕某、代笔人尤淑华。原告将购房款给付吕某,吕某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对其委托吕某购买第三人房屋,后委托吕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情况进行说明。第三人申请证人吕某到庭作证,吕某到庭陈述,王恩信计划出售诉争房屋,通过吕某联系两家买房的,均没有协商成。后吕某的母亲去世,吕文利回家奔丧,说想从村中购房,吕某告知其王恩信有房出售,价款10000元。吕文利回家和妻子商量后决定购买,吕文利的妻子就从黑龙江回到六百户村,吕某把王恩信夫妻约到家中协商购房事宜,经协商确定价款10000元,当时想找中间人起草一份协议,找了几个人都没有时间,于是由王恩信书写了一份协议,当时想起草一份正式的协议,因吕文利一直没回来,所以没有写,写收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必须找村干部或中间人写协议才生效。本院对2003年9月9日王恩信书写的收条及2005年7月17日原告与吕某签订的书面协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委托吕某购买第三人的房屋,后委托吕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吕某在吕文利委托授权范围内与原告于2005年7月17日书写的协议,系被告吕文利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的坐落于天津市××××东邻王景刚、西邻张凤桐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