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加永与刘永春、马光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永,刘永春,马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503号原告:张加永,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被告:刘永春,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社职员。被告:马光辉,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社职员,现住绥化市。原告张加永与被告刘永春、马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永与被告马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永春偿还借款116,500元,给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119,500元;2.被告马光辉在借款63,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借款53,500元,约定2014年6月26日还款,被告刘永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2014年7月11日还款,如逾期未还款,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永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马光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刘永春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马光辉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马光辉只对其中63,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永春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张加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借款53,500元,约定2014年6月26日还款;证据2、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永春、马光辉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应给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马光辉担保。证据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63,000元借给刘永春了,是证人和原告一起去送的钱;证据4、贾某2当庭证言一份,证实有一笔6万多的有担保,还有一笔5万多的没有担保,这两笔钱都是证人贾某2跟着去送的,签协议书出借据的时候证人贾某某在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马光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张加永借款53,500元,约定2014年6月26日还款,被告刘永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加永与被告刘永春、马光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应给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马光辉担保。被告刘永春逾期未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马光辉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称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加永提供的欠条及借款协议,可证实被告刘永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张加永与被告刘永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永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马光辉为被告刘永春借款63,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马光辉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马光辉应对6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春偿还原告张加永借款116,5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1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光辉对被告刘永春借款中6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刘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武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