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与束疏贵、张四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束疏贵,张四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871号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175号,登记证号56638480,社团代码社证字第86号。负责人:张伟亚,该联合会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疏贵,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四清,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与被告束疏贵、张四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负责人张伟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疏贵、张四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涉农联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束疏贵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四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7月31日,被告束疏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约定60天、90天归还,月利率为1.8%。借款合同当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俊斌个人名义与被告束疏贵签订。同时,被告张四清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再拖延还款,以至成讼。张四清书面辩称,原告系非盈利性社团法人,其在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向外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因此原告与被告束疏贵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借款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规定,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张四清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束疏贵未作答辩。涉农联合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借条、借出资金余额明细表、银行打款记录、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桐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及2015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邱俊斌《讯问笔录》等证据。上列证据中除借款合同外,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桐城市涉农联合会系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注册资金仅为三万元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受核准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提供法律法规、产销政策、市场行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向社会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涉农联合会据此主张借款人应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邱俊斌是在担任原告涉农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期间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束疏贵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非金融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和非法牟利,原告与被告束疏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金融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非法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随之无效,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张四清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四清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束疏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息依法予以收缴;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四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束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束疏贵与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约定的利息(本金25万元,自2014年10日5日起,按原合同约定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收缴;三、驳回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束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