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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金刚德华内燃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2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7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雄,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主要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原审被告:天津金刚德华内燃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101室)。法定代表人:朱庆林。原审被告: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南(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301室)。法定代表人:冯海江。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及原审被告天津金刚德华内燃机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表示自愿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