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912号原告: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骖鸾路41号。法定代表人:周本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宜斌,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群,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原告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一在提交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宜斌、黄玉群,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奇、林瑞铜,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彬儒、庞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41903.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635.08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逾期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此后的违约金另计直至清偿之日。其中273522.86元计总货款的12%从原告2012年8月8日请款后第19天即2012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共1284天计73752.70元=273522.86元×2.1/10000×1284天,另68380.72元计总货款3%的质保金从2013年3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第16天即2015年3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共340天计4882.38元=68380.72元×2.1/10000×340天),两项合计420538.6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被告一因承建被告二开发的红日江景工程项目,其作为甲方(总包单位)与原告作为乙方(供货单位)和被告二作为丙方(建设单位)三方签订编号为HRJJ-2011007的《红日·江景小区A标9-12#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线电缆材料一批,合同总暂定价人民币2311484.42元;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批次提前7天(电缆为10天)告知乙方供货的数量、规格,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供货通知之日起7天(电缆为10天)内将货物运到南宁市江南大道西南侧红日·江景被告一指定地点;乙方将货物送到现场当天,由甲方组织验收,若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甲方应保管好货物在三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共同抽样送广西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每批货在乙方供货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自乙方向甲方请款之日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盖章确认后向丙方提交乙方的付款申请书,丙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后15天内支付该批实际到货总款的85%给乙方;最后一批材料到货验收合格且经甲、乙、丙三方结算审定后,自乙方向甲方请款之日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盖章确认后向丙方提交乙方的付款申请书,丙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给乙方;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由乙方向丙方请款之日起,丙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后15天内支付剩余质保金给乙方;在丙方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销售发票给甲方,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施工发票给丙方;丙方有权在甲方的最近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其代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材料款;如甲方原因导致丙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总额的5‰作为延期违约金,若超过10天,乙方可直接向丙方提请付款;如丙方原因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总额的5‰作为延期违约金;如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分批发货,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原告共发货57批,金额累计2286310.22元,扣除因数量超过施工需要被退回的6953元货物,原告实际供货金额累计2279357.22元。被告一在收货后及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原告根据其要求将若干次供货分批汇总请款提交《付款申请书》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两被告并未及时审定和付款,每次均有不同程度的拖延,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8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一请款10次,被告二在收到被告一审定的《付款申请表》后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11日付款9次金额累计1937453.64元,占总货款的85%。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批材料到货验收三方审定后原告请款到结算审定价的97%,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2年5月7日,两被告拖延审定,直到2012年8月8日才同意原告就另12%的货款请款,但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后,两被告并未付款,虽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就12%的货款再次向被告一请款,但两被告在收到请款要求后仍未付款。除本案合同之外,被告二因开发房地产项目作为建设单位在2011年8月3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7日分别与案外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三家施工单位和原告签订《红日·江景小区B标1-3、5-8#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红日·山湖小区D1-D5户型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红日·江山小区B(8、9、13#楼)、C标(5-7#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二的付款义务。除上述四份采购合同之外,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二因零星业务需要也多次直接向原告采购。虽然原告与被告二业务往来繁多,但每笔付款都清晰可分,零星采购的货款由被告二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四份合同的货款在原告提供《付款申请表》后由被告二凭施工单位的《委托付款书》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二零星采购的货款已结清,上述四份采购合同的货款均未结清。原告认为,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产品的虽然是被告一,但三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后15天内履行支付义务,如甲方原因导致丙方延期付款的乙方可直接向丙方提请付款,且目前被告二尚未支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也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款项,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据了解,红日·江景小区A标9-12#楼工程约在2012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对另3%的质保金货款两被告也应在满2年后及时支付给原告。但尽管原告多次催付,对剩余的15%计341903.58元货款两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相互推诿,拖欠至今,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红日·江景小区A标9-12#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三方对买卖电线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及付款时间、货物验收、付款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2、红日江景项目A标送货明细、出库单,证明被告一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共57次接收并验收原告所发货物,金额累计2286310.22元,扣除因数量超过施工需要被退回的6953元货物,原告实际供货金额计2279357.22元;3、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及开票义务,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一开出发票9份,金额累计2286310.22元,被告一已全部收妥发票项下货物;4、付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请款的时间和金额等情况;5、货款催收律师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委托律师书面向两被告催收欠款;6、《红日·江景小区B标1-3、5-8#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红日·山湖小区D1-D5户型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红日·江山小区B(8、9、13#楼)、C标(5-7#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及附件,红日江山提货明细,收条,证明除本案采购合同之外,原告与被告二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每笔付款都清晰可分,零星采购的货款由被告二直接支付给原告,四份采购合同的货款在原告提供《付款申请表》后被告二凭施工单位的《付款委托书》支付给原告;7、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红日·江景小区B标1-3、5-8#楼工程项目在2012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诉请的3%的质保金货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8、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公司登记事项、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董事会决议,证明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销售分公司系原告开设的分支机构。被告一辩称:一、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按照原告与被告二及我司签订的红日·江景小区A标9-12#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RJJ-2011007)》中约定甲方(即我司)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通知乙方(即原告)供货数量、规格及时间地址,负责验收乙方提供的货物,按规定时间向丙方(即被告二)提交乙方的付款申请单,甲方实际上只负有代丙方管理义务并无向乙方付款的义务。而且,我司在验收原告的货物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二提交了原告的请款申请单,履行完自身义务。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均作为被告二建设的红日江景小区使用,被告二为实际受益人,我司未从中收到任何益处。因此,按照合同我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且我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己方义务,不存在约违,没有过错。且我司也未曾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获益,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二、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最后一笔12%的货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在2013年3月12日就该笔货款进行了最后一次主张,直到起诉之日中途近三年没有再就该笔货款进行权利主张,该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因此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关于最后12%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我司也为受害方。1、我司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劣势地位。在我司承接被告二建设的红日江景小区这一关系中,我司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与被告二保持相对融洽的关系,使得我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能得到被告二尽可能多的支持,开展工作相对顺利。在被告二要求指定由原告提供电线电缆(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与被告二在多个项目建设中有合作),我司被迫接受并签订了《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RJJ-2011007)》。合同中约定我司要履行收货验货、为原告向被告二请款的义务却未能享受任何权利,在上述合同关系中我方处于劣势地位。现在被告二因资金状况不佳,迟迟拖延不支付原告多个项目的货款,原告为了自身利益,将我司也拉入该诉讼中,使我司因该合同进一步加大损失,对我司实为不公。2、被告二拖欠我司工程款。被告二应支付我司工程款共计8110万元,截止目前已支付我司工程款7101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日),仍有1009万巨大款项未支付我司,让我司蒙受巨大损失。我司也多次向被告二催款,迟迟未能得到答复。综上所述,我司在被迫签订对我司不利合同情况下,仍已履行了自身义务。该纠纷实际是付款义务人被告二不履行自身付款义务,拖欠原告及我司工程款。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已履行了自身义务且同被拖欠工程款的我司免除全部责任。被告一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一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2、对账函,3、发票递交记录表,4、红日江景项目三方采购材料各供货商供货及付款情况,5、进度款申请明细表,证据2~5证明被告二也还欠被告一工程款。被告二辩称:一、我方并非债务人,原告请求我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一、原告与我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A标9-12#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首先,前述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一)向乙方(原告)采购电线电缆材料一批……”,合同的第1条约定了“甲方(被告一)向乙方(原告)采购电线电缆材料……”,很明显,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一,应由被告一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合同的6.1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被告一)每供完一批货,当符合以下付款条件时,由乙方(本案原告)填写工程款请款单,经甲方代表、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后,甲方委托丙方(我方)付款”,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一与我司形成委托付款关系,委托付款关系从被告一送达工程款代付授权委托函至我司时方才生效。从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行使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支付货款的债务人是被告一,并不是我司,原告与我司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二、我方并未收到被告一的工程款代付授权委托函。原告在诉状中称向被告一供货金额为2279357.22元,我方在收到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实际到货总款的85%(即是1937453.64元)的工程款代付授权委托函后,已向原告代付了货款1937453.64元,但我方并未收到被告一出具的要求我方代付实际到货款总额12%的《代付授权委托函》。三、本案涉及的红日·江景小区A标9#-12#楼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3%没有依据。《A标9-12#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的第7条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供应的货物免费保修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年,乙、丙双方结算无误码后,丙方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不计利息)”,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涉及的红日·江景小区A标9-12#楼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3%的质保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一的证据2~5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作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和被告一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一(甲方、总包单位)、原告(乙方、供货单位)、被告二(丙方、建设单位)共同签订编号为HRJJ-2011007的《红日·江景小区A标9-12#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写明甲方承建丙方开发的红日·江景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电线电缆材料一批。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暂定价为2311484.42元;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通知乙方送货(电线提前7天,电缆提前10天),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供货通知之日起7天内(电缆为10天内)将货物运送到南宁市江南大道西南侧红日·江景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将货物送到现场当天,由甲方负责会同丙方及监理方进行验收;每批货在乙方供货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自乙方向甲方请款之日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盖章确认后向丙方提交乙方的付款申请书,丙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后15天内支付该批实际到货总款的85%给乙方;最后一批材料到货验收合格且经甲、乙、丙三方结算审定后,自乙方向甲方请款之日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盖章确认后向丙方提交乙方的付款申请书,丙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给乙方;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自乙方向丙方请款之日起,丙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后15天内支付剩余质保金给乙方;在丙方付款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销售发票给甲方,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施工发票给丙方;如甲方原因导致丙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总额的5‰作为延期违约金,若延期超过10天,乙方可直接向丙方提请付款;如丙方原因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总额的5‰作为延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分批发货,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5月7日,原告共发货57批,金额累计2286310.22元,扣除被告一退回的6953元货物,原告实际供货金额累计2279357.22元。被告一在收货后及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原告根据其要求将若干次供货汇总,向其提交《付款申请表》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一审核盖章确认后将该申请表提交给被告二,并出具《付款委托书》给被告二,由被告二付款给原告。被告二代被告一付给原告的货款累计1937453.64元,占总货款的85%。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剩余的15%货款(包括12%货款和作为质保金的3%货款)共计341903.58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签订《红日·江景小区A标9-12#楼专变电缆及用户电线材料采购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材料一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分批发货,被告一收货、验收,故应认定买受人为被告一。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付款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当被告二不履行代付货款的义务时,原告应当要求买受人即被告一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也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即先付85%,再付至97%,最后付清作为质保金的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作为质保金的3%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的3%货款的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丙方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后15天内,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丙方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单15天后开始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剩余的15%货款341903.58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一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一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原告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1903.58元;二、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273522.8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被告一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41903.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驳回原告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