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6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俊生与彭泽义、杨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生,杨仕容,彭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910号原告:胡俊生,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容,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彭泽义,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胡俊生与被告杨仕容、彭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俊生的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彭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仕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仕容、彭泽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杨仕容、彭泽义向原告给付律师费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仕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以借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按诉讼标的8%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后,被告杨仕容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仕容未作答辩。被告彭泽义辩称,本人不知道有这笔借款。彭泽义对这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胡俊生向被告杨仕容转款30万元。同日,杨仕容(甲方)与胡俊生(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特向乙方借现金周转。乙方一次性借3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甲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如有任何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按照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如到期未还,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诉讼时的律师费用(按照诉讼标的8%计算)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仕容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在杨仕容向胡俊生借款时,杨仕容与彭泽义系夫妻关系。彭泽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杨仕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原告遂提出对杨仕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杨仕容及彭泽义均未向本院递交杨仕容签名及捺印的比对样本。彭泽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杨仕容在中国农业银行在账户622848047062865****自2014年3月26日起的流水明细。在本院依法调取了杨仕容在中国农业银行在账户622848047062865****自2014年3月26日起的流水明细后,被告杨仕容、彭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出示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仕容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泽义虽对《借款合同》中杨仕容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在原告申请了鉴定后,彭泽义、杨仕容未能向本院提供用于鉴定的比对杨仕容签名及捺印的样本,故彭泽义将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杨仕容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故杨仕容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同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杨仕容、彭泽义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泽义对被告杨仕容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仕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容、彭泽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俊生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俊生负担195元,被告杨仕容、彭泽义负担4132元。此款限被告杨仕容、彭泽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胡俊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行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