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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锐、王二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锐,王二国,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女,汉族,1987年1月11日生,住开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国,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住通许县。上诉人王二国、陈锐因与被上诉人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国、陈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二国、陈锐通过张蕾设立的公司的资质在兰考县规划管理局招标项目中标工程,因工程款汇至张蕾的个人银行账户,其在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张蕾已经收到了41000元工程款中的37250元,并将该款项扣下,抵作借款本金,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725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蕾答辩称:王二国、陈锐所述与事实不符,王二国、陈锐所说的聊天记录没有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人可���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蕾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二国、陈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日、11日,张蕾分三次向王二国转款20000元、50000元、130000元,共计200000元,于2015年9月9日王二国、陈锐向张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10月9日。后因张蕾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二国、陈锐签名的借条及张蕾提供的转款凭证系其向张蕾借款200000元的凭证,故对张蕾主张该笔债权200000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王二国、陈锐辩称,其与张蕾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张蕾扣除的有其37250元应抵作本金,因张蕾不认可,且其仅提供微信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难以证明其真实性,此理由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陈锐、王二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张蕾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陈锐、王二国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王二国、陈锐称曾借用张蕾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张蕾收到的37250元工程款,应当抵作本案张蕾主张的借款本金,因王二国、陈锐提供的微信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且张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国、陈锐可在证据充分时对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王二国、陈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