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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元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华,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2010年6月12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元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408号汤某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进入屋内,在二楼与三楼的卧室盗得现金9000元。2011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元华窜至莲花县琴亭镇南门村南门洲上48号贺某1家,翻围墙进入院内后又爬下水管进入三楼卧室,被贺某1发现后逃跑时摔下楼受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清单、照片;2、证人徐某1、贺某2、刘某1、刘某2、宁某、刘某3、郭某、黄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贺某1、赖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元华的供述;5、物证鉴定书;6、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元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元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元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408号汤某家,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网进入屋内,在二楼与三楼的房间盗得现金9000元。2011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元华窜至莲花县琴亭镇南门村南门洲上48号贺某1家,翻围墙进入院内后又爬下水管进入三楼房间,被贺某1发现后逃跑时摔下楼受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1年7月28日5时许,家住安福县康乐小区内别墅区408号汤某报案称其家被人撬窗入室盗窃,盗走现金9000余元,经��安机关现场勘查发现并提取一枚指纹,比中该枚指纹系李元华所留。2015年7月2日,李元华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将李元华押回,李元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元华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12日,李元华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李元华因此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010年6月23日释放。2015年7月2日,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李元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元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刑期三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4)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清单。证实莲花县公安局从持有人李元华处扣押了手机一部、钱包一只、姓名为李元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农行储蓄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建行存款凭条一张、人民币525元;后以上物品由莲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给了张后慧(李元华妻子)。(5)本案被盗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元华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我听到贺某1在叫“贼”,我站在我家阳台看见贺某1手里拿着手电筒在找来找去,没多久,贺某1说在这里,并用手电筒照着他家院子里的那块番薯地,他们家人站在番薯地旁的水泥地上,一边用手电筒照番薯地,一边打电话,后来公安过来了,我走到贺某1家大门口时,看见公安从番薯地内抬出一名男子,该男子头上到处都是血,听贺某1说这个人从他家楼上摔下来,爬到那块番薯地中,他们找到那名男子时,也只是站在番薯地旁边的水泥地上看着这名男子,该男子可能是自己摔下来时伤到头才出这么多血。(2)证人贺某2的证言。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贺某1的弟弟贺春生说贺某1家里来了贼,叫我过去帮忙,我便和贺春生来到贺某1家,看到110的警车也刚好到了,我、贺春生、徐某1来到贺某1家院子里,我问贺某1贼在哪里,贺某1说在院子围墙那边并把我们带到院子菜地,我看到有个男子卧在墙根,脸上有很多血,一动不动躺在那,看到此情况后,民警将人抬上车,送往医院去了。该男子是小偷,贺某1跟我说该男子爬到他家三楼准备偷东西,被他发现后,就从楼上爬下来,在向下爬的时候不小心摔在地上受了伤,我看到该男子脸上好多血,好像头部受了伤,大概在之前五六天晚上4点左右,在我家附近的路上,我碰到过这个人。(3)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1年7月30日3时许,我和我的四个同事在琴亭镇街上巡逻,我同事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莲花县琴��镇南门村一户人家被入户盗窃,小偷从该户人家三楼跳下来,我们五人立即赶往南门村,到达现场后,我和刘某2、刘某3由贺某1带着到了围墙处,我看到一名男子趴在地上,我们询问其基本情况,该男子不说话,我们就把他抬到车上送往莲花县医院,到达医院后,我们要给该男子挂号,问他姓名,他还是不说话,我们就在他口袋里找到了身份证,该男子叫李元华,1979年出生,云南人,身高172CM左右,上身穿条纹短袖,下身穿休闲裤,脚上穿拖鞋。(4)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1年7月30日3点48分,我接到指挥中心的电话:琴亭镇南门村一户人家被入户盗窃,小偷从该户人家三楼跳下来,接到电话后,我和队里四名巡防员到达现场后,我的二名同事到事主家询问有关情况,事主贺某1带我和同事刘某3、宁某去了事主家围墙处,在事主家围墙处,我看到一名男子趴在地上,头部在流血,我向他询问基本情况,他没有说话,之后我们五人一起将该男子送到莲花县医院门诊部抢救,到达医院后,我们要给他挂号,问他名字,他不说话,我们就在他口袋里找到了身份证,该男子名叫李元华,1979年4月11日出生,云南人,身高大约171-173CM,上身穿条纹,下身穿休闲长裤,脚上穿拖鞋。(5)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凌晨3点40分左右,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外资路贺某1家有不明男子闯入,去出警,我巡警大队刘某2、刘某3、郭某、刘某1和我到外资路,贺某1带我们去他家楼下,说家里来贼了,贼受伤了,躺在围墙下面,是他自己摔伤的,我们就到围墙边找到该男子,该男子侧卧在地上,额头受伤了,脸上都是血,衣服上也有血迹,我们在询问他时,他没有出声,不省人事的样子,我们小心���将他抬到了车上,并立即将他送到了莲花县人民医院,他一直没说话,只偶尔呻吟两句,到了医院后,医生对其进行了清理,接着送到了外科,外科医生说具体情况要等到拍照后才能确定,医生对他进行了缝针和拍照,在医院里,该男子也没开口说话,他上身穿条纹短袖,下身穿长裤。贺某1说前几天就看到该男子在他家房子旁徘徊,贺某1说该男子在凌晨3点20分看到他没有睡,然后从他房子楼上摔下来。(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110指挥中心打电话给我们交巡警,刘某2当班,于是带着我、宁某、郭某、刘某1一行五人出警,刘某2对我们说去外资路抓小偷。我们到达现场后,贺某1便带我们到他家围墙脚下,贺某1说有一个小偷到他家偷东西,他起来的时候,小偷以为被发现了,便从楼上摔下来了,我们朝贺某1指的方向看到一名男子侧趴在墙脚下,我们便去查看该男子是否受伤,我们看到他脸部、脚部、手部都受伤了,且有些说不出话来,于是我们将该男子抬上警车,去医院治疗,该男子一直没说话,我们先是到急诊部,医生看了后叫我们送到五官科去清创并缝针,我们按医生的要求带该男子拍了片子看是否骨折。(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我、刘某2、刘某1、宁某、刘某3在街上巡逻,刘某2接到电话,琴亭镇南门村一户人家来了盗贼,我们五人便赶往事主家,事主带我们到了他家围墙旁番薯地,我看到一名男子趴在地上,头部流血,我们询问受伤情况,该男子不说话,我们将他抬到警车上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在他钱包里找到了身份证件以及汇款单,了解到该男子名字是李元华,云南人,他穿条纹短袖,有一双拖鞋当时��在番薯地,我们将拖鞋放在了警车内。我不清楚李元华是怎么受伤的,听贺某1说李元华是从他家楼上掉下来摔伤的。(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莲花县琴亭镇开了一家名叫红玫瑰的宾馆。2011年7月28日晚上11时许,在我宾馆登记住宿的旅客名叫李元华,男,云南富宁县人,我办理完手续后,他就去了房间,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李元华从宾馆出去了,又过了大概半小时,李元华回到宾馆,2011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他说退房,没多久,李元华就下来走了。李元华当时是住在我宾馆302房间,30岁左右,身高175CM左右,上身穿条纹短袖,下身穿长裤,他从外面回来宾馆的时候,走得很慌张。(9)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莲花县人民医院的医生。2011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我正在医院值夜班,民警开警车送了一个叫李元华的人来医院,当时李元华脸上有血,全身不能动,是由民警抬下车的,我先给李元华做了清创,发现李元华右眉处有一长约5CM的伤口,进行包扎后,将李元华送去做了CT检查,检查结果为:头颅,肝胆脾肺双肾无明显伤情改变,做完CT检查后,又送回外科大楼并对李元华进行输液,之后由外科和骨科医生进行会诊,会诊结果为生命体征平稳,但需做补充检查,8点后,医院给李元华办了入院手续,又将李元华送去做了一次身体检查,检查发现李元华全身有多处骨折,之后就将李元华转到骨科进行治疗。我给李元华做检查时,李元华不肯说话,民警告诉我说是李元华爬墙到一户人家偷东西,被户主发现后逃跑时从高处摔下来受的伤。(10)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李元华在莲花县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师。2011年7月30日,李元华被送到县医院五官科后,经过检查、拍CT、X光线,发现李元华有骨盆骨折、骶1椎体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问题,李元华身上多处骨折,李元华被送到骨科时,精神较差,老讲右腕部、右髋部及腹部疼痛,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等情况,神志清楚,7月30日傍晚,李元华讲诉下腹部疼痛较前加重,外科医生会诊,经腹腔穿刺抽出少许血性液体,为慎重起见转至外科ICU重症病房继续观察治疗。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陈述2011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我们一家人在睡觉,发现有一个小偷蹲在我房间床头柜上掏我裤兜,被我发现后,他就从楼上往下跑,我大喊抓小偷,那个人就往我们小区外跑掉了,我没有追到。被盗的地方是平都镇康乐小区408号,小��应该是翻墙进入我家后院,然后剪断我家一楼的防盗窗,钻进我家的,三楼我的卧室,我老婆手提包里除了5000元整被盗外,还有些零钱也被拿走了,二楼做工的人的卧室,她手提包里4000多元现金被盗,被拿走的钱是我开店的营业款,以上总共有9000多元现金被盗,我听做工的说,前一天晚上她最晚回来,忘记锁后院门了。(2)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陈述我每天凌晨3点30分左右要上厕所。2011年7月30日凌晨3点40分,我醒来后听见三楼阳台的铝合金门咣地一声响,我记得睡前门关上了,就疑心家中来了贼,我大叫“有贼!”,把家中的灯打开,在家中搜寻,没有发现,我到三楼阳台用手电光照地面,看到一楼厨房门前地面上卧倒了一个人,此人被我用手电筒照到后,慢慢地站起来走,我和妻子赖某下楼打开厨房门,看到门口地面有一双拖鞋,地��有血迹,而那个人不在了,我俩看到那个人卧倒在番薯地里,就打110电话报警,公安局的人来了后,把这个盗贼抬上车走了,拖鞋也放在车上。我家三楼后阳台没有往下的通道,盗贼要么是爬下水管下去,要么只能跳下去,我不知道该盗贼是怎么下去的,没有听到他下去时发出特别的声响,我不清楚他怎么受伤的,我们一家没人动过他。该盗贼有1米7以上,上身条纹T恤,下身长裤,我家锁好的门都没被损坏,这个盗贼进到了我家三楼书房,我认为盗贼是爬下水管再钻窗进来我家二楼,从阳台上进入三楼,我家也没有财物丢失。(3)被害人赖某的陈述。陈述2011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我老公贺某1半夜起来上厕所,对我说有贼,听到有门响,贺某1打开门拿上手电筒并打开了房间里的灯,我俩在家里到处找,但没有找到,我俩便在三楼阳台上看,用手电筒照到我们家房子后面的小门的下水道旁边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贺某1说贼还在这里,我俩见贼像是摔在地上,该男子见我们用手电筒照了他,便起身想跑,他走起来一拐一拐的,像是受了伤,我和贺某1下楼打开门后,刚刚那个男子不见了,后来我俩在我家菜地里见到那个男子,我家人便报警了,公安的人来将该男子送到医院去了。我家没有被盗财物,公安的人到的时候,还有贺春生、贺某2在场,公安将该男子抬上车时,我发现该男子之前躺的地上放着一双鞋子,将鞋拿到了车上。4、被告人李元华的供述。供述2011年或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多,我到安福县一个别墅小区发现有栋别墅后门没有锁,我推门进去后院,用液压钳把房子的防盗窗剪断,再从窗户爬进去,来到三楼的一个卧室,卧室里有人睡觉,我拿了几千块钱,下楼走���,从房子前门出来,我听到后面有动静,估计是那户人家发现了,我就跑了,我在这个别墅偷了大概9000元钱。我从安福偷了钱后就到莲花县城了,次日凌晨,我到县城的一栋别墅,翻围墙进去爬水管到二楼,从楼梯上三楼进去一个卧室,我一进去就被夫妻俩发现了,我跑到阳台上想逃跑,爬水管下来,心慌没有抓稳不小心摔了下去,我摔得动不了,那户人家报警了,警察来了后,我被送到医院,医院诊断为多处粉碎性骨折,说我快不行了,警察通知我家人把我接回去了,这次我没偷到东西,我爬到三楼时,旁边一间房内有人打开手电筒,我往下爬,没抓稳摔下来,我的头、腰、臀部、右手手腕处都受了伤,额头流了血,鼻孔、嘴巴里也出了血,我身上有一个钱包、手机,钱包里有我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两张银行卡、一张建行存款凭条和现金525元,当时我是穿拖鞋,爬水管时把拖鞋留在地上,打赤脚爬水管上去。我在莲花住过一次宾馆。5、安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3月22日,安福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将2011年7月28日安福县平都镇汤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输入指纹自动识别系统中发送正查后,查寻到李元华(男,身份证号码)的左中指纹与现场指纹相似,该项鉴定由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人员刘某4等人承担,于2015年3月23日9时开始检验,结论为2011年7月28日,安福县平都镇汤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指纹为李元华的左手中指所留,检验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10时00分结束。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7月28日6时30分至11时00分,安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安福县武功山大道408号汤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在塑料下水管上提取了指纹一枚,并附有示意图及照片;2011年7月30日8时30分至14时20分,莲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莲花县琴亭镇南门村贺某1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附有照片。7、辨认笔录。2011年7月30日,经黄某辨认,李元华系2011年7月28日在红玫瑰宾馆302房住宿的男子。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华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元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润生代理审判员  彭颖如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