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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丽艳、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艳,李丽萍,陈兴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艳,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萍,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陈兴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中路19号(龙岩商会大厦F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29420142。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董事长。原审被告: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长兴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066127135B。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董事长。原审被告: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伏虎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7501517W。法定代表人:卢文达,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长浩路223号主楼五楼56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658505832。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萌,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以上五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陈丽艳因与被上诉人李丽萍,原审被告陈兴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麒麟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润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炜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发,被上诉人李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原审被告麒麟公司、炜达公司、陈兴强、江润公司、全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吉芳,及江润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徐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同上诉人陈丽艳与被上诉人李丽萍等民间借贷案【(2017)闽08民终48号】案情及当事人基本一致,两案合并审理。陈丽艳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3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丽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陈丽艳与被上诉人李丽萍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一审要求陈丽艳支付借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2015.1.1至2015.2.2间的利息440,000元不应当计算。根据2015.1.4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乙方(陈丽艳)所负甲方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甲方(李丽萍)与丙方(厦门江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厦门江润公司已于2014.12.2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也已协商确定抵债房的面积、房号及抵债房单价和购房人等,厦门江润公司随时可以与被上诉人李丽萍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但因被上诉人李丽萍考虑到二次售房要等到取得房产证后,而且还要另外增加一道税费,所以一直没有让约定的购房人与厦门江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就是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李丽萍,因此从2015.1.1至2015.2.3签订《委托售房协议》前的利息不应当计算。二是被上诉人李丽萍对以房抵款后陈丽艳尚欠的本金14,123元的利息2495.06元无权主张。2015.1.4签订的编号20141231002《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于抵偿债务后尚不足清偿的部分,乙方应于抵偿债务金额结算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这是对尾款如何归还的重新约定,由于对此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即便未按期还款陈丽艳也无需支付利息,李丽萍只能从起诉时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二、被上诉人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基于厦门江润公司未严格履行《委托售房协议》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陈丽艳无关,这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陈丽艳也是《委托售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是合同中并未对其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李丽萍与厦门江润公司享有和承担。由于厦门江润公司既是抵债房产的所有人又是委托售房的受托人,在协议签订后抵债房产即已完成交付,陈丽艳的以房抵债已全部完成。原来民间借贷和委托售房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丽萍将委托售房合同项下的债务与陈丽艳的未还借款混为一谈,李丽萍应当另行向江润公司主张。三、李丽萍要求上诉人及担保人支付律师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如上所述,上诉人陈丽艳已全额归还了借款,李丽萍在起诉时已不享有对上诉人的债权,当然也就无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其诉请的律师费、鉴定费等都不应得到支持。特别是鉴定费,虽然鉴定结论认为《收条》最后一行内容“与《收条》上其它打印字迹不符合一次性打印输出形成痕迹特征”,可是由于上诉人陈丽艳在李丽萍出具收条时借款全部清偿是一种客观事实,鉴定结论与判决结果无关,该内容根本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鉴定费用应由李丽萍自行承担。李丽萍辩称,一、陈丽艳认为“李丽萍与陈丽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1、上诉人陈丽艳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的依据,是一份经司法鉴定已被涂改过的《收条》。这份涂改过内容的《收条》为无效证据。2、该《收条》是上诉人陈丽艳将事先打字好的收条交给答辩人签字,收条中的“本息尾款”是陈丽艳故意打印上的,上诉人陈丽艳用房价款来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未还清期间,上诉人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陈丽艳拿到答辩人签字的收条后,又在收条内容上添加:“特立此据,本人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结清”,可见收条上的“本息尾款”四个字就是上诉人精心设计的圈套,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二、陈丽艳认为“2015.1.1-2015.2.2.的利息44万元为计算不当”没有事实依据。1、2015年1月4日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各方同意所负债务利息计算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但由于陈丽艳始终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这份《协议书》除了能证明截止2014.12.31上诉人欠答辩人本金2000万元、利息3,019,473元之外,其他的约定均无法履行。2、用房抵债对答辩人有利,按正常逻辑答辩人是肯定会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字的责任在答辩人。因此,上诉人就应依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在未还清借款之前必须依约支付2015.1.1.-2015.2.2期间的利息。三、陈丽艳认为不应计算:“以房抵款后陈丽艳尚欠的本金14123元的利息2495.06元”,没有事实依据。1、2015.1.4的《协议书》因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该协议双方无法履行,陈丽艳在借款没有还清之前,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陈丽艳认为自己已经还清答辩人的借款本息,就应当举证证明这一主张。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四、陈丽艳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厦门江润公司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借款人、保证人的义务。由于陈丽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致使保证人厦门江润公司用开发的房产替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三方因此签订了《委托售房协议》,该协议并没有改变三方在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厦门江润公司用售房款替上诉人偿还答辩人借款本息,是厦门江润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厦门江润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答辩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向借款人陈丽艳提出主张,要求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各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地位明确,厦门江润公司保证人地位自始至终没有改变,厦门江润公司履行《委托售房协议》就是在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在替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当保证人未全面履行保证义务,出借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同时,厦门江润公司就是上诉人陈丽艳以其亲弟弟陈兴强的名义开办的公司。五、答辩人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债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有约定,应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同时,鉴定费是由于上诉人实施了涂改《收条》的行为所致,鉴定费理所当然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丽艳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兴强、麒麟公司、江润公司、炜达公司、全兴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陈丽艳的上诉意见。李丽萍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陈丽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8612.21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1781865.74元。2.以338612.21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陈丽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三、被告陈兴强、麒麟公司、江润公司、炜达公司、全兴公司对被告陈丽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1)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丽艳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19473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陈丽艳欠利息44万元。(3)用售房款抵借款后,被告陈丽艳欠借款本金14123元,利息2495.06元。(4)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丽艳应付利息195089.56元。(5)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丽艳欠借款本金324489.21元、利息1144281.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李丽萍(甲方)与被告陈丽艳(乙方)、陈兴强(丙方)、麒麟公司(丙方)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乙方按月利率2.3%的标准向甲方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乙方应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期限或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付至被告陈丽艳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21日,原告李丽萍(甲方)又与被告陈丽艳(乙方)、陈兴强(丙方)、麒麟公司(丙方)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同上。2013年8月23日,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付至被告陈丽艳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丽艳收到前述借款2000万元后,分别向原告李丽萍出具了借据和收条。2014年5月11日,被告江润公司、炜达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上述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1日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到期日另加2年。借款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本担保书所产生的纠纷,保证人同意采取《借款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担保书于保证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9月22日,被告全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如上所列。2015年1月4日,原告李丽萍(甲方)与被告陈丽艳(乙方)、江润公司(丙方)、麒麟公司(丁方)、炜达公司(丁方)、陈兴强(丁方)、全兴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编号:20141231002),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未依约向甲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确认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19473元,两项合计23019473元。丙、丁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经各方协商一致,丙方同意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610地块的“恒晟大厦”项目的商品房(抵债商品房的具体幢号、房号、面积见合同附件)作价用于抵偿乙方尚欠甲方的债务。甲、乙、丙同意抵债商品房均价为22500元/㎡(详见附件),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因抵债商品房的幢号、楼层、结构、户型、用途等差异发生变动。丙方已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本建设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丙方应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30日内完成全款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各方同意乙方所负甲方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甲方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若丙方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则乙方所负甲方的债务利息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本金数额及利率继续计算,直至丙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和预告登记之日止,该部分利息由乙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和预告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并由丙、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丙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仍无法完成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待抵债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办理完毕,甲、乙、丙根据协商确定的抵债商品房单价与产权登记面积的乘积对抵偿债务金额进行最终结算。对于抵偿债务后尚不足清偿的部分,乙方应于抵偿债务金额结算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并由丙、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乙方的债务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丙方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甲方出示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原件。本协议签订前,丙方应向甲方提供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作为合同主体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要求将买受人姓名或名称变更为第三方,在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丙方应予配合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待商品房具备办证条件时,丙方应负责为甲方办理抵债商品房相应的权属证书,甲、丙方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各自应负担的税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各方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在上述《协议书》中签字、盖章。同时,《抵债商品房信息》作为前述《协议书》的附件,载明江润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将“恒晟大厦”A栋共计22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立等,房屋单价22500元,面积总计1022.65㎡,总价为23009625元。原告及六被告均在前述《抵债商品房信息》中签字、盖章。2015年2月3日,原告李丽萍(甲方)与被告陈丽艳(乙方)、江润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委托售房协议》(编号:20150203002),协议约定为了抵债商品房变现,甲方委托丙方代为销售抵债商品房,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全权负责抵债商品房的销售并定期与甲方进行结算。丙方以不低于原抵偿固定价格22500元/㎡的8.9折进行销售,即不低于20025元/㎡。若高于20025元/㎡单价销售抵债商品房,则高出部分作为抵债商品房的销售利润,由甲、丙双方按该销售利润的50%比例进行分红。丙方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抵债房的销售(2月15日之前完成14套,3月15日之前完成5套,3月31日前完成7套,4月15日之前完成5套,4月30日前完成7套销售任务)。若丙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销售量,则甲方有权撤销剩余抵债商品房的委托销售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丙约定每10天结算一次抵债商品房的销售款(含购房定金),并由丙方提供售房合同、收款收据、购房发票、银行按揭款收入证明等资料原件与复印件供甲方核对,甲方留存复印件;丙方应于每个结算期的最后一天与甲方进行结算,并在扣除丙方分红后于结算日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本期结算款项。丙方承诺在收到抵债商品房的按揭贷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该按揭贷款扣除丙方分红后全额转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丙方向甲方支付销售款、按揭款时,若部分收款未能按期支付,则此部分未及时支付的款项应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甲方付息,并且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抵债商品房信息》作为上述《委托售房协议》的附件,载明江润公司作为出卖人,负责出售“恒晟大厦”A栋共计22套房屋,总面积1022.65㎡。原告李丽萍及被告陈丽艳、陈兴强、江润公司均在前述《抵债商品房信息》中签字、盖章。《委托售房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用于抵债的商品房已全部销售完毕。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丽艳出具一份收条,其上载明:“本人李丽萍于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8月21日与陈丽艳签订《借款合同》贰份,约定由本人出借给陈丽艳借款2000万元。就陈丽艳尚欠本人借款本息的偿还事宜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委托售房协议》。现本人在此确认并收到陈丽艳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的借款本息尾款9848元。此款由陈丽艳转入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特立此据,本人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结清。签字:李丽萍(签字并捺手印)时间:2015年9月15日。”原告现以被告陈丽艳等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李丽萍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的收条中最后一行字迹“特立此据,本人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结清”的形成时间与收条上其它打印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以及碳粉成份、电脑字体与收条上的其它字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21900元。2016年4月7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委托提供的材料,倾向认为送检的收条中内容部分最后一行打印字迹“特立此据,本人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结清”与收条上其它打印字迹不符合一次性输出打印形成痕迹特征;且内容部分最后一行打印字迹“特立此据,本人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结清”打印字迹碳粉微观形态、电脑字体与收条上的其它打印字迹未检出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艳、陈兴强、麒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江润公司、炜达公司、全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陈丽艳、江润公司、麒麟公司、炜达公司、陈兴强、全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陈丽艳、江润公司签订的《委托售房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讼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丽艳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丽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19473元,两项合计23019473元。诉讼中,被告陈丽艳提供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结清。但是,根据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倾向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最后一行打印字迹“特立此据,本人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结清”与收条上其它打印字迹不符合一次性输出打印形成痕迹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收条所载“特立此据,本人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结清”之字迹系事后添加,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易言之,该份收条仅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收到了被告陈丽艳根据《委托售房协议》、《协议书》支付的借款本息尾款9848元,但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陈丽艳的借款关系业已消灭的依据。同时,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来看,协议虽然约定由被告江润公司提供22套房产以抵偿本案讼争借款本息,但前述房产并未过户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该房产仍然属于被告江润公司所有,缔约双方当事人以房抵债的法律要件尚未完成。嗣后,原告与被告陈丽艳、江润公司签订《委托售房协议》,约定为了前述抵债商品房的变现,原告委托被告江润公司代为销售抵债商品房,并定期与原告进行结算。作为抵债商品房的出售方以及履行支付售房款义务的当事人,被告江润公司主张房产售罄后已将房款支付原告用于偿债,对此事实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然而,被告江润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案涉房产的销售资料以及业已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售房款以抵偿讼争借款本息的凭证等证据。因此,被告陈丽艳、江润公司等主张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3019473元已获清偿且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计算之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陈丽艳承担;原告现诉请被告陈丽艳支付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兴强、麒麟公司、江润公司、炜达公司、全兴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自愿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诉请该五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兴强、麒麟公司、江润公司、炜达公司、全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萍借款本金338612.21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为1781865.74元。2.以338612.21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丽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萍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陈兴强、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陈丽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兴强、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4元,由被告陈丽艳、陈兴强、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900元,由被告陈丽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丽艳向本院提供了2013.8.16至2014.7.10间由其本人向XX忠、李丽萍指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2013.8.16至2014.7.10陈丽艳共支付利息7,819,330元,根据法律规定,未付利息部分法院仅支持月利率2%。根据以上具体还款往来情况,截至2014.12.31双方结算确认之日,其中有606,983元属于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不应计算在双方的结算利息中。即其共欠XX忠、李丽萍(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件被上诉人)本金34,986,334元,利息4,641,520元。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所证明的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在此不再赘述。2、原审被告江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抵债给李丽萍的22套商品房的《抵债商品房信息》、《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接受李丽萍委托销售商品房清单》、《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一组,证明:抵债给李丽萍的22套房屋销售情况,共销售得款23364932元。(2)《李丽萍委托销售房屋销售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明细表》、《支付李丽萍委托销售恒晟大厦购房款明细》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委托售房协议》约定扣除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分得的利润后支付给李丽萍售房款20982793元。(3)现金支付李丽萍9848元的银行凭证,证明:2015年9月16日,陈丽艳支付给李丽萍9848元。(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抵债商品房在2014.12.2就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具备与李丽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5)《委托售房协议》卖房的具体收款情况(含所有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附江润公司制作的《江润公司延迟支付代售房款计息情况一览表》、《江润公司代售房屋销售回款明细》、《支付XX忠、李丽萍委托销售恒晟大厦购房款明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根据江润公司与XX忠、李丽萍签订的委托售房协议,江润公司扣除超过利润分红部分款项外,供需支付XX忠、李丽萍共计利息702,191.1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以证明2015年9月16日,陈丽艳支付给李丽萍9848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即证据(1)、(2)、(4)、(5)均是基于2015年2月3日李丽萍与江润公司签订的《委托售房协议》的履行等相关证据,属于债务转移后的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陈丽艳、陈兴强、麒麟公司、江润公司、炜达公司、全兴公司认为,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遗漏查明本案讼争借款的构成及陈丽艳如何归还本息的。李丽萍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双方没有按照协议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丽艳等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售房款,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都无法履行的事实。对原审查明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丽艳等提出的借款构成在原审已经查明,至于本案借款发生后的结算及结算后的履行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或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证。同样,对李丽萍提出陈丽艳等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没有履行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直接确认,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另查明,依李丽萍的申请,(1)本院于2017.1.19作出(2017)闽08民终4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上诉人陈丽艳、原审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金额220万元(1、户名:陈丽艳,开户行:工商银行龙岩龙腾支行,账号:62×××65;2、户名: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龙川分理处,账号:13×××78、13×××66)。”(2)本院于2017.1.19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限制被申请人陈丽艳出境。”。被上诉人李丽萍支付保全费5000元。后根据陈丽艳的申请及查封情况,(1)本院于2017.1.23作出(2017)闽08民终49号之一民事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陈丽艳开户行工商银行龙岩龙腾支行账号为62×××65的查封、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龙川分理处账号为13×××66的查封、冻结。”。(2)本院于2017.1.23作出(2017)闽08民终49号之一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陈丽艳的出境限制。”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于2015.1.4签订的《协议书》(编号20141231002)是否有效。二、2015.2.3李丽萍与陈丽艳、江润公司签订的《委托售房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三、李丽萍与陈丽艳之间借贷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四、李丽萍的律师费及鉴定费用应由谁支付。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本案当事人于2015.1.4签订的《协议书》(编号20141231002)是否有效。根据原审证据,2015.1.4签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于2013.9.7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4.12.31,陈丽艳确认尚欠李丽萍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19,473元。经各方协商一致,江润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恒晟大厦”的22套商品房以均价为22500元/㎡,总价23,009,625元用于抵偿陈丽艳尚欠李丽萍的债务,抵偿剩余部分由陈丽艳负担。各方同意陈丽艳所负李丽萍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60日内无法完成对商品房的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李丽萍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等”。本院认为,《协议书》系陈丽艳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难以清偿债务时,由江润公司通过其所有的商品房作价支付的方式,终止部分原借款合同关系,由债权人李丽萍与江润公司重新建立新的一种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债务转让、债的更改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流质担保”禁止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让与担保”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争议焦点二,2015.2.3李丽萍与陈丽艳、江润公司签订的《委托售房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如以上争议焦点一所述,本案中,如上所述,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1.4签订的《协议书》系通过将江润公司所有的商品房作价支付的方式,终止原借款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同时,为了商品房的及时变现,在《协议书》签订后的2015.2.3,李丽萍与陈丽艳、江润公司再次签订的《委托售房协议》,重新确定由李丽萍委托江润公司对以上《协议书》确定的作价的22套商品房进行销售,同时对销售价格,以及对超过约定销售价格的利润分配及结算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根据以上《委托售房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委托售房协议》系对《协议书》实现房屋价值履行方式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上,对变更后的法律关系由嗣后双方签订的《委托售房协议》所调整,即委托协议履行过程中江润公司存在的未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将售房款及时支付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委托售房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委托售房的违约行为,李丽萍应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60日内无法完成对商品房的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李丽萍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丽萍始终未提出异议。现李丽萍提出,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及签订《委托售房协议》并没有改变原借贷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丽艳提出民间借贷与委托售房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争议焦点三,李丽萍与陈丽艳之间借贷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辩论情况,主要争议为:(1)2015.1.4《协议书》约定的截至2014.12.31,陈丽艳确认尚欠李丽萍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19,473元,是否超过法律保护利息,予以调整。(2)在《委托售房协议》变更履行方式后,结算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扣除《协议书》约定的江润公司以商品房抵偿的金额外,陈丽艳尚欠借款部分是否应当计算利息。(1)2015.1.4《协议书》结算时,是否超过法律保护利息,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协议书》结算确定的截至2014.12.31,陈丽艳尚欠李丽萍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019,473元,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以月利率为2.3%(年利率27.6%)计算得出。并且在扣除江润公司以房作价抵偿部分,尚欠的尾款9848元【结算款-房屋抵偿部分即:(本金2000万元+利息3,019,473元)-(1022.65㎡×22500元/㎡)=9848元,被上诉人将房屋面积计算为1022.46㎡错误,与《协议书》合同约定及附件记载不符,应予以纠正】,债务人陈丽艳根据以上结算进行了确认,并在2015.9.15已实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上陈丽艳在《协议书》中予以结算确认,并已实际支付的情形,属自愿给付超过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同时,双方亦是在以上结算的基础上,为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才能够达成通过将江润公司所有的商品房作价支付的方式,终止原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以上结算约定及计算,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现陈丽艳上诉要求扣除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利息,本院不予采纳。(2)《委托售房协议》变更履行方式后,结算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2015.1.4《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陈丽艳所负李丽萍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可见,债权人李丽萍对《协议书》结算已确认的款项在2014.12.31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的利息并未放弃。而嗣后改变履行方式的《委托售房协议》除了在第2条中再次确定:“至2014.12.31止,陈丽艳尚欠李丽萍2000万元、利息3,019,473元。”外,对2014.12.31后的利息亦未表示放弃。综上,本院认为,《委托售房协议》属对《协议书》履行方式的变更,其约定内容主要是关于委托销售事宜,对结算后的利息并未放弃。根据原《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可以推定,虽然双方未按《协议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签订《委托售房协议》应当属于双方对利息计算结点的重新确认,该确认与原《协议书》确定的利息计算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具有同等效力,即在双方结算确认本息之日的2014.12.31至签订2015.2.3《委托售房协议》之间的利息应当进行计算,即2000万*33天*0.02/30=44万元。(3)扣除2015.1.4《协议书》约定的江润公司以商品房抵偿的金额外,陈丽艳尚欠借款部分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审证据《收条》所载:“特立此据,本人并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结清。”系事后添加,从而作出该《收条》记载表示内容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对《收条》主文中确定的“现本人在此确认并收到陈丽艳根据上述协议支付的借款本息尾款”理解为《协议书》确认原借款合同确定时的“本息尾款”并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如上文争议焦点一所述,虽然《协议书》系陈丽艳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江润公司所有的商品房作价支付的方式,终止原借款合同关系,并由债权人与江润公司建立新的一种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抵偿债务后尚欠金额部分,系结算后陈丽艳尚欠借款部分。另,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对于抵偿债务后尚不足清偿的部分,乙方(陈丽艳)应于抵偿债务金额结算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陈丽艳),并由丙、丁(本案各江润公司等原审被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二审新证据,对扣除江润公司抵偿债务后的9848元。债务人陈丽艳并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而是在2015.9.15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虽然陈丽艳在2015.9.15已支付了剩余借款,但对超过约定支付期间(2015.2.5-2015.9.14,共221天)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借款内的利息予以支付,具体为:9848*0.02/30*221=1451元。陈丽艳提出以上《协议书》第一条并未约定利息,不应予以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四,关于李丽萍的律师费及鉴定费用应由谁支付。关于律师费30000元,根据以上争议焦点所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萍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对律师费的承担亦应相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由李丽萍自行负担23980元,由陈丽艳负担6020元。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审证据《收条》,经鉴定陈丽艳具有涂改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陈丽艳支付。根据以上计算,扣除江润公司抵偿债务外,陈丽艳尚欠李丽萍的借款本金均已还清,利息共计欠款为44万元+1451元=44,1451元。另,李丽萍要求原审被告陈兴强、麒麟公司、江润公司、炜达公司、全兴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陈兴强、麒麟公司、江润公司、炜达公司、全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丽艳追偿。综上所述,陈丽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3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丽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丽萍欠款44,1451元;三、上诉人陈丽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丽萍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20元;四、原审被告陈兴强、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上诉人陈丽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审被告陈兴强、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陈丽艳追偿;六、驳回被上诉人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599元,由陈丽艳、陈兴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由李丽萍负担587元。鉴定费21900元,由陈丽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99元,由陈丽艳、陈兴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江润建设有限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武平县全兴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12元,由李丽萍负担587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丽艳负担1017元,李丽萍负担3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胜  荣审判员 陈  水  柏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毓斌(代)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