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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维朋与赵忠桂、六安市皋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朋,赵忠桂,六安市皋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27号原告:孙维朋,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民,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桂,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皋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名都花园。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原告孙维朋与被告赵忠桂、六安市皋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被告赵忠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被告六安市皋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愿意退还被告买受方购房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互不承担定金责任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经纪方返还原告房产权证书原件,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通过被告二签定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私人产权的住宅房屋位于六安市梅山北路拆迁安置小区11幢1单元607室、面积105.71平米作价27万元卖给被告一,产权证号为31××52。三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定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支付2万元定金款,并补充约定:1、此房价含水、电立户费,太阳能、煤气灶简装。2、甲乙双方协议于2016年8月16日之前办理转户时,乙方付房款22万元,其中部分托管给甲方,具体转户时间以房产局认同时间为准。3、甲乙双方协议甲方于2016年4月20日交房,乙方付房款人民币3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地方法规等)影响的,经三方友好协商后,本合同效力中止,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收取乙方购房定金及购房款全额退回,丙方收取佣金全额返还。(二)本合同效力自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房款交接手续完毕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作为经纪方经办人张浩也电话到房产局确认2016年8月份能够如约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才同意被告搬入买卖房屋。2016年8月16日前,原告依据约定,和被告一到被告二处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二说:六安市新政策规定,拆迁安置小区5年内不能过户,所以现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三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搬出房屋,退回其5万元购房款,被告一不同意,被告二也不退还原告房产证件,三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忠桂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答辩人应切实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六安市皋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甲方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不能过户。现在房屋已可以进行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孙维朋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赵忠桂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六安市皋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丙方),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GCFCY-20《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及中介方协调,甲方将坐落在六安市梅山北路拆迁安置小区11幢607室三室一厅砖混房屋(产权证号为31××52)以人民币27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定金2万元;2016年8月16日前双方办理转户时,乙方付房款22万元给甲方(具体转户时间以房产局认同为准);甲乙双方协定2016年4月20日交房,乙方付房款3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的中止、终止、或解除(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地方法规等)影响的,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后,本合同效力中止,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忠桂向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收取赵忠桂购房款3万元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赵忠桂,赵忠桂自此入住至今。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及中介在按约办理房款交付及房屋过户手续时,因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致交易手续未能履行完结。嗣后不久,房屋解除抵押,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但原告反悔,不愿出售房屋,致使双方成讼。另查明,案涉房屋性质属经济适用房,原告已于2013年4月23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说案涉房屋属性是经济适用房,其交易条件不同于普通商品房,但国家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其交易。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达到一定条件即可上市交易。本案原告已收取被告赵忠桂部分购房款,并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赵忠桂入住,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赵忠桂不具备购房资格;涉案房屋的过户条件基本成就,现原告单方诉请解除购房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诚信原则。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维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孙维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