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姬永华与郭富村、朱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永华,郭富村,朱玉环,郭富刚,郭山林,郭付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93号原告姬永华,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被告郭富村,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被告朱玉环,女,1981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系郭富村妻子。被告郭富刚,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被告郭山林,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被告郭付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原住址。原告姬永华诉被告郭富村、朱玉环、郭富刚、郭山林、郭付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永华、被告郭富村、郭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环、郭山林、郭付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1250元(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富村夫妇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用于购买半挂车,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两笔借款均有其他被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郭富村辩称:借款150000元不错,以前还的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2015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郭富刚辩称:我担保的是1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有点高。被告朱玉环、郭山林、郭付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郭富村夫妻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半挂车,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为2.5%,每月利息2500元,被告郭富村夫妻自愿用其名下房产、地皮及车辆做抵押,并由被告郭付刚、郭山林担保;2014年8月23日被告郭富村夫妻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半挂车,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为2.5%,每月利息1250元,被告郭富村夫妻自愿用其名下房产、院落、地皮做抵押,并由被告郭付运担保。原被告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合同,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郭富村及担保人郭山林、郭付运催要,被告郭富村偿还原告150000元一年的利息45000元。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郭富村夫妻自愿用其名下房产、院落、地皮做抵押但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两份、柘城县申桥乡小周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富村夫妻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有利息并由其他被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后被告依法应该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富村已偿还一年利息45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用原告的房产、院落、地皮、车辆抵押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对该抵押物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郭富刚、郭山林、郭付运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中进行担保的问题,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因在担保期内原告曾向担保人郭山林、郭付运催款,所以被告郭山林、郭付运应对其所担保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在担保期内原告未曾向担保人郭付刚催款,现担保期间已过,故担保人郭付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被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富村、朱玉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永华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另算;5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以后另算,利率均为月息2%)。二、被告郭山林对上述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付运对上述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被告郭富村、朱玉环、郭山林、郭付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来自: